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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民初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6民初第114号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被告曹某某,女,198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找到被告,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致使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赫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人民��审员王诏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云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