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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8601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8601民初28号原告:李茜。委托代理人:丁雪梅,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远,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利超,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雪梅、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茜诉称,2015年8月18日20时许,李肖锋驾驶冀A×××××车辆行驶至石家庄市元氏县人民路与槐阳大街交口时,因当时下大雨导致车辆行驶中熄火,无法继续行驶,造成冀A×××××车辆损坏。该事故造成原告冀A×××××车辆损失288847元、公估费8665元,以上损失共计29751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28751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41406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李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车险报案网络查询记录一份,证明我方当时于2015年8月18日20:32:36时向被告报险;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附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河北省元氏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车辆损失因暴雨造成,属于保险责任范围;4、冀A×××××车辆行驶证,证明该车辆正常年检;5、李肖锋驾驶证,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损险及涉水行驶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在核实此次事故确实属于保险责任事故的前提下,同意在车损险限额范围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对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冀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公估报告书》。本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该《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数额,认为定损金额过高,且应当提供实际修理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鉴定程序、鉴定资料合法,被告虽对《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李茜为其所有的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梅赛德斯-奔驰牌BJ6453E2A1、车牌号冀A×××××)在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并附加涉水行驶损失险(以下简称涉水险)、不计免赔率。车损险保险金额为40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0时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被保险人是李茜,保险费13001.98元足额交纳。2015年8月18日下午至夜间,河北省元氏县出现分布不均的大暴雨天气,最大降水量达71.9毫米。同日20时许,李肖锋驾驶冀A×××××车辆行驶至石家庄市元氏县人民路与槐阳大街交口时因下雨导致车辆行驶中熄火,无法继续行驶,造成该车辆损坏。李茜于20时32分向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进行报险,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工作人员出现场查勘。在诉讼过程中,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请求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3月24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TY2016-ZA134的《公估报告书》,核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241406元。公估费12000元,由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交纳。另查明,《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茜就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车损险并附加涉水险、不计免赔率,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李茜与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李茜投保的车辆因暴雨而致损,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及附加涉水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鉴定,确定冀A×××××车辆损失为241406元。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为依据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李茜要求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茜保险金二十四万一千四百零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一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