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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税某,个体商贩。因赌博,分别于2005年12月3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于2008年1月1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人民币八千元,于2008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宋佳屹,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税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周洁和叶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税某及其辩护人宋佳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26克,情节严重,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税某又先后2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又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税某一人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海盐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尿样检测分析报告、海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税某当庭辩称在其租房查获的6.2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不是用于贩卖,而是用于自吸;其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税某所购毒品原系用于自吸,后因碍于人情,将所购毒品��的1.02克在收取了成本价的情况下分给吸毒人员杨某,此次贩毒完全属于临时起意,但在被告人租房内查获的6.24克毒品,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同时提出被告人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社会危害不大,希望法庭能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税某在其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梅园路17弄2号三楼租房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2克,该部分涉案毒品已在吸毒人员杨某手提包内查获,并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5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税某在其位于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梅园路17弄2号三楼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杨某采用烫吸的方式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税某在其位于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梅园路17弄2号三楼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采用烫吸的方式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杨某、崔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海盐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尿样检测分析报告,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税某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2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税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公安机关查获的6.24克毒品系用于自吸,不宜认定为贩卖的意见,本院综合全案事实,认为被告人辩解及辩护意见具有合理性,故对此部分毒品不认定为贩卖,但对其持有行为,量刑时应予体现。被告人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采纳辩护意见,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税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作案工具: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26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电子秤1台,予以没���;涉案毒资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税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建英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叶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