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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执字第004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邓玲申请执行熊留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玲,熊留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确民执字第00496-1号申请执行人邓玲,女,1984年5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熊留迷,男,汉族,1968年11月20日生。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确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熊留迷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应偿还申请人邓玲欠款13034元、案件受理费126元、执行费96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以下工作:一、向被执行人熊留迷送达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于三日内归还欠款。二、通过银行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熊留迷的银行无存款。三、通过确山县住建局查询,被执行人熊留迷在确山无房产登记信息。四、通过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熊留迷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五、通过工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熊留迷在确山县保华农机专业合作社有30万元股份,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的出资股份系虚假出资,熊留迷在该合作社无其它财产。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亦应得到保护。但是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邓玲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熊留迷开展执行工作,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相关线索,2016年4月15日申请人书面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立案、结案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确民执字第00496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安喜审判员  刘根群审判员  王志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 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