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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玉倩诉被告翟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倩,翟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728号原告郭玉倩。委托代理人徐波,系阜蒙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志刚。原告郭玉倩诉被告翟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倩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15时50分许,翟志刚驾驶“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阜蒙县新客运站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郭玉倩驾驶的“大众”牌轿车相撞,造成郭玉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翟志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0116万元。被告翟志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5时50分许,翟志刚驾驶“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阜蒙县新客运站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郭玉倩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翟志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玉倩无责任。原告的车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9838元,在阜新和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用为9716元。郭玉倩与王建革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在阜蒙县繁荣大街中段经营佳佳快餐,平时用该车买菜。经本院询问翟志刚表示该车车主是张洪林,是其借张洪林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且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项下赔偿款2000元钱赔付给了张洪林。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修理费收据、发票、结婚证、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中,翟志刚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翟志刚表示是借用张洪林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使用人翟志刚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给付张洪林,故翟志刚可在给付赔偿款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提供了物价鉴定及车辆修理费发票,应以实际维修发生的费用为准。被告翟志刚曾表示修理费过高,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系经营餐饮服务,平时用该车购买菜,故对其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请求予以支持,标准要求过高,结合本地区出租车行业相关价位标准,每天以10元为宜,天数从事故发生9月21日至车辆修理完毕9月29日共计8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9716元、交通费80元,合计979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志刚赔偿原告郭玉倩车辆修理费9716元、交通费80元,合计97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翟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云峰审 判 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 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