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庄某等诉三江运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淮安市三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374号原告庄某。委托代理人王加珂,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庄栋,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号。负责人卢勇其,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运输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劳动村*组。负责人尹国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该公司职工。原告庄某与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被告三江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的委托代理人庄栋、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被告三江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诉称,2015年6月29日16时许,夏善全驾驶车牌号为苏HC3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J3**挂“程力威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华太街交叉路口,与沿华太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庄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772**“长安牌”微型轿车(车载尤新皆、尤体升、龙纪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庄某、尤新皆、尤体升、龙纪文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事发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交通监控设施,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2015年8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河公交认字(2015)第00563号事故证明。事发后,原告庄某、尤心皆、龙纪文均在山东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门诊治疗,尤体升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由其家属王孝珍护理。因庭审前,原告庄某已经为本次事故的另外三个伤者尤心皆、龙纪文、尤体升垫付了医疗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尤心皆、龙纪文、尤体升三人均已书面授权原告庄某向苏HC3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J3**挂“程力威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533.2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安全锁等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二、因本案原告庄某及其他3个乘车人均受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是禁止转让债权,因此另外3个乘车人的损失应另行主张。三、程序性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三江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部分我司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6时许,夏善全驾驶车牌号为苏HC3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J3**挂“程力威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华太街交叉路口,与沿华太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庄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772**“长安牌”微型轿车(车载尤新皆、尤体升、龙纪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庄某、尤新皆、尤体升、龙纪文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事发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交通监控设施,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2015年8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河公交认字(2015)第00563号事故证明。事发后,原告庄某、尤心皆、龙纪文均在山东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门诊治疗,尤体升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由其家属王孝珍护理。2015年10月9日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万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庄某的误工损失日为45日。2015年7月1日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鲁Q772**“长安牌”微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2289元。2015年10月9日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万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龙纪文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该所出具万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尤体升的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该所出具了万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尤新皆的误工期为45日。另查明,鲁Q772**“长安牌”微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原告庄某。苏HC3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J3**挂“程力威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三江运输公司,夏善全西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在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均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再查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庄某已赔付尤新皆各项损失4424元,同日原告庄某已赔付尤体升各项损失11396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庄某赔付已赔付龙纪文各项损失59819元。尤新皆、尤体升、龙纪文三人均已书面授权由原告庄某向苏HC3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J3**挂“程力威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结合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庄某与夏善全的责任比例以5:5为宜。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相关赔偿标准,原告庄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12.5元、误工费54.37元/天×45天=2446.65元、车辆损失12289元、施救费800元、拆检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248.15元。尤新皆的损失为医疗费1294.94元、误工费54.37元/天×45天=2446.65元、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41.59元。尤体升的损失为医疗费5906.25元、误工费54.37元/天×45天=2446.65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护理费54.37元/天×15天=815.5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018.45元。龙纪文的损失为医疗费2484.47元、误工费(80.06元+54.37元)/2×120天=8065.8元、护理费54.37元/天×30天=1631.1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485.6元。因原告庄某为尤新皆、尤体升、龙纪文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均不超过原告庄某为为该三人已赔付的数额,且三人均已书面授权由原告庄某向被告肇事车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所以该三人的保险理赔事宜均可以由原告庄某代为索赔。因苏HC3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庄某及尤新皆、尤体升、龙纪文的损失69709.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88193.79元-69709.75元)×50%=9242.0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庄某及尤新皆、尤体升、龙纪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8193.79元,由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69709.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9242.02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三江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李善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