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0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龙新梅、徐金钰等与李林才、倪林芳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新梅,徐金钰,徐文祥,徐文丽,李林才,倪林芳,李栋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0386号原告龙新梅,女,197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徐金钰,男,199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理人龙新梅(系原告徐金钰的母亲),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徐文祥,男,194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徐文丽,女,194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徐金钰、徐文祥、徐文丽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广,男,住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彷徨村***号。被告李林才,男,1956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倪林芳,女,1956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李栋才,男,1968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龙新梅、徐金钰、徐文祥、徐文丽诉被告李林才、倪林芳、李栋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新梅,原告徐金钰、徐文祥、徐文丽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广,被告李栋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才、倪林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新梅、徐金钰、徐文祥、徐文丽共同诉称,四原告分别系徐靖(2013年12月5日死亡)的配偶、儿子、父亲、母亲。徐靖生前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劳务报酬人民币(币种下同)37,000元。徐靖死亡后,经家属催讨,被告合计还款8,000元,至今尚欠29,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彷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欠条各1份作为证据。被告李栋才辩称,李林才系其兄长,其介绍徐靖至李林才承接的位于上海市东方路的工地干活。确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9,000元,但该款应由被告李林才、倪林芳共同偿还。徐靖死亡后,其家属至李林才家中讨要劳务费,因当时无法找到李林才,鉴于其是介绍人,过意不去,故在欠条上签字作为还款人,至于签了字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则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林才、倪林芳未具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龙新梅、徐金钰、徐文祥、徐文丽分别为徐靖(2013年12月死亡)的配偶、儿子、父亲、母亲。双方曾写下欠条,2011年4月5日,主要内容为李林才、李栋才欠徐靖37,000元,分两笔付清,还款人署名李栋才,倪林芳(代李林才)。2014年6月24日,主要内容为剩余工程款32,000元,春节前一次性还款,欠款人署名李林才、李栋才。2015年2月18日,主要内容为今天已还1,000元,剩余31,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署名李林才、李栋才。李靖死亡后,李林才给原告打卡5,000元,倪林芳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给原告打卡2,000元,合计已给付原告8,000元。目前尚欠徐靖生前劳务报酬29,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龙新梅、徐金钰、徐文祥、徐文丽,被告李栋才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尚欠李靖生前劳务报酬29,000元,由相应欠条以及被告李栋才的承认等予以证实。四原告作为李靖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讨要上述欠款。被告倪林芳与李林才系夫妻关系,对外家庭债务具有共同还款责任,且倪林芳在欠条上签字,故被告李林才、倪林芳具有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李栋才虽然不是李靖提供劳务的接受者,但其在欠条上签字同意还款,系因合同产生了债的加入,故被告李栋才亦具有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才、倪林芳、李栋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新梅、徐金钰、徐文祥、徐文丽29,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62.50元,由被告李林才、倪林芳、李栋才共同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