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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执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裘良华与陈金红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裘良华,陈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2778号申请人裘良华。委托代理人陈历年,靖江市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金红。裘良华与陈金红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靖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确定:被告陈金红欠原告裘良华货款18000元,约期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7月30日、2016年1月30日前各给付6000元。被告如有一期不按约付款,被告应另支付违约金5000元,同时原告可一次性申请执行下余全部款项。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陈金红负担(被告第一期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执���人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泰靖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马 瓒审判员 蔡明义审判员 郭满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