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040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402民初22号原告王某甲,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第四师六十六团。原告王某乙,女,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人员,住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被告王某丙,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人员,住乌苏市。被告王某丁,女,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伊宁市军垦花苑B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星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乙、王某甲,被告王某丁、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乙、王某甲诉称,2007年8月27日,原告母亲刘某因病去世,父亲王某戊于2011年7月19日立有公证遗嘱,将位于伊宁市公园街4巷21号军垦花苑B区的某房屋留给王某乙。王某戊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将丧葬费及死亡抚恤金共计72017.20元打入工资卡内,工资卡由王某丁保管。现王某丁强行入住该房屋并将工资卡拒绝交出,致使继承无法进行。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王某乙依公证遗嘱继承位于伊宁市公园街4巷21号军垦花苑B区的某房屋一套;2、依法分割王某戊的丧葬费7634元及死亡抚恤金(20个月的工资)64383.20元,共计72017.20元;3、被告王某丁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户口注销证明二份。用以证明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的父亲为王某戊;2007年8月27日,母亲刘某病故;2015年4月19日,父亲王某戊病故。经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王某作为户号007482的侄女的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是王某戊的女儿,但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经质证,二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三、伊犁鸿途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王某戊交纳房款的收据三张。用以证明2008年5月13日,王某戊在伊犁鸿途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政策性房屋,无房产证。经质证,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证据四、伊宁众信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及设立遗嘱的光盘一张。用以证明2011年7月19日,王某戊立下公证遗嘱,将位于伊宁市公园街4巷21号军垦花苑B区的某房屋合同权利全部遗留给王某乙个人所有。经质证,被告王某丁认为王某乙实际出资15000元,并不是遗嘱公证书上所载明的出资35000元,与事实不符;王某丙认为此份证据是虚假的。证据五、2015年4月21日,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订立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达成协议,对王某戊的丧葬费及死亡抚恤金予以平均分配。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是在王某甲的胁迫下签订的。证据六、第四师六十六团住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五份。用以证明王某戊在住院期间,由王某甲送饭照料的。经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认为,王某甲把父亲的住院押金拿走折抵送饭的钱,目的不是在照料父亲。证据七、2015年5月11日,参保人员死亡(出国定居)待遇支付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戊的丧葬费及死亡抚恤金共计72017.2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一、三、四、五、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某丁辩称,王某丙家���乌苏市,王某乙家住江苏省南通市,二人无法照顾父亲;王某甲家住六十六团,只是偶尔来看父亲。父亲在世及生病期间长期由王某丁照料。该政策性房屋是由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共同出资为王某戊购买,其中王某乙、王某丁各出资15000元、王某丙出资5000元,母亲的丧葬费4000元。王某丁既出资又赡养老人,此房屋应归王某丁所有,王某乙的房屋出资款15000元予以退还。王某戊去世后,原、被告各出资5000元办理王某戊的后事;王某戊的丧葬费及死亡抚恤金共计72017.20元,将各自出资的5000元安葬费返还后,余款52017.2元应归王某丁所有。被告王某丙辩称,此房屋是由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共同出资为王某戊购买的;父亲在世时,长期都是由王某丁照顾。王某丁既出资又赡养老人,故此房屋、丧葬费及死亡抚恤金全部应归王某丁所有。被告王��丁、王某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21日,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订立协议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对此房屋进行分割的内容。经质证,二原告对此份证据认可。证据二、军垦花苑社区居民共同签名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父亲王某戊在世期间一直是由被告王某丁长期照料。经质证,二原告认为王某丁长期照料王某戊是事实,但是由于王某丁没有主要生活来源,靠父母的工资来维持生活。证据三、照片17张。用以证明父亲王某戊去世后,原告王某甲多次对被告王某丁进行人身伤害的事实。经质证,二原告对此份证据不认可。对以上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二虽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但二原告对证明目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与本案无���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王某戊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其子女分别为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2007年8月27日,母亲刘某因病去世。2008年5月13日,王某戊向伊犁鸿途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房款39000元,购买位于伊宁市公园街4巷21号军垦花苑B区某房屋的政策性房屋一套。2011年7月20日,王某戊在伊宁众信公证处立下遗嘱,将该政策性房屋合同权利全部遗留给王某乙个人所有。2015年4月19日,王某戊因病去世,其所在单位将丧葬费及死亡抚恤金共计72017.20元打入其工资卡内。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此房屋卖给王某丁,在扣除购买房屋时原、被告的出资款后,剩余的房款由四人均分;购房时,王某乙、王某丁各出资15000元,王某丙出资5000元,王某甲出资4000元(母亲的丧葬费)。同时,原、被告同意对王某戊的丧葬费及死亡抚恤金予以平均分配。另查明,父亲王某戊长期由王某丁照顾;原、被告均认可王某是王某戊的子女,但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王某戊所立公证遗嘱,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王某戊死后对该政策性房屋、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同时达成二份分割协议,是对所有遗产和共有财产的整体处分;其中对该政策性房屋达成的分割协议,是遗嘱继承人将其继承财产赠与他人的意思表示,在赠予行为还未完成时,赠予人有权撤销赠予,而该协议撤销后,基于公平原则,对其他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双方也有撤销权;故王某乙、王某甲要求按遗嘱继承该房屋,以及对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是社会保障部门基于职工死亡而向死者家属发放的费用,不属于遗产范围,可以参照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被告王某丁长期照顾王某戊,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予以多分,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应予少分,故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各分得5000元,王某丁分得57017.20元。在民事诉讼法中,身份关系应当由证据证实,故对于王某是否为王某戊的女儿,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伊宁市公园街4巷21号军垦花苑B区的某房屋属于王某戊所有的财产权利由原告王某乙继承,归原告王某乙所有。二、被继承人王某戊死亡后的丧葬费及死亡抚恤金共计72017.2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各分得5000元,被告王某丁分得57017.20元。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星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