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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作兵与苏州雅尼斯纤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兵,苏州雅尼斯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李作兵。委托代理人罗昆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雅尼斯纤维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新乐村3组。法定代表人高金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孝忠,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屠骥同,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作兵与被告苏州雅尼斯纤维有限公司(下称雅尼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坤建、被告雅尼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孝忠、屠骥同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审理需要,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人民陪审员郑乾坤、张芹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兵的委托代理人罗坤建、被告雅尼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骥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作兵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雅尼斯公司租赁吴江市振丰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振丰公司)位于震泽镇新乐路2668号厂房依法设立雅尼斯公司,从事泡沫生产、销售等经营业务,然后被告又将其公司厂房分租给宋成芳、王明华夫妇等五家作为五个车间各自承包,五家按照占用厂房面积缴纳承包费用,实际经营人宋成芳、王明华夫妇借用被告营业执照、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从事生产,每年缴纳被告雅尼斯承包费15万元。宋成芳、王明华招聘原告从事泡沫生产加工,按照产量计算工资,住在公司院内宿舍,水电免费。2015年6月30日,四川籍一周姓工友生病辞工回家,宋成芳、王明华安排原告和四川一黄姓夫妇配合十个班后,又招聘一唐姓夫妇,借故原告一人无搭档,不能独立作业,无理要求原告自找员工合作等附随义务作为用工条件,变相违法辞退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与王明华对工资进行了结算,工资已经付清,但被告未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3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700元。被告雅尼斯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雇于宋成芳、王明华,工资由二人发放,原告对此也无异议。2、宋成芳、王明华的经营场所并非向被告租赁,被告也未向二人出借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雅尼斯公司系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的用人单位。2014年7月10日,雅尼斯公司向振丰公司租赁5300平方米厂房用于生产经营。2015年4月,李作兵经宋成芳、王明华夫妇招聘,开始从事泡沫生产工作,工作中接受宋成芳、王明华管理,并由宋成芳、王明华发放工资。2015年8月15日,李作兵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雅尼斯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2015年9月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3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作兵的仲裁请求。李作兵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过程中,证人高某出庭作证称,宋成芳、王明华租赁的厂房是由高某向振丰公司租赁后,再转租给宋成芳、王明华等五家。宋成芳出庭作证称,李作兵是由宋成芳和王明华雇佣的,与雅尼斯公司无关,宋成芳租赁的厂房租金是经由他人转交给高某的。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李作兵向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震泽镇新乐路2668号泡沫颗粒厂涉嫌无照经营。2015年11月17日,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称,李作兵举报企业系有证企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信息、高某、宋成芳的证言、工资结算单、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作兵要求被告雅尼斯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建立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原告认为,案外人宋成芳、王明华承包被告公司业务,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对外经营,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原告陈述其工作过程中受案外人宋成芳、王明华的监督管理,并由二人为其发放工资,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原告以此为基础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作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作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潘景信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人民陪审员  张芹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康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