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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俊与蔡传勇、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蔡传勇,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1319号原告:陈俊,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姚立基,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传勇,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告: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管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友,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俊与被告蔡传勇、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春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委托代理人姚立基、被告蔡传勇、被告大众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荣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诉称:2014年11月18日0时30分,被告蔡传勇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新安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漕冲路交口时,与徐引娣驾驶的两轮燃油车相碰,致徐引娣、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陈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传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皖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大众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蔡传勇、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残疾器具辅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1413.9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传勇辩称:车子实际车主是靳正龙,我是聘用的驾驶员,车辆挂靠在大众公司经营,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我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过高,由法院核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属于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诉讼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先期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肇事车辆皖A****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的,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扣除20%免赔。关于原告的诉请,医药费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车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事故认定没有载明存在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票据无法证明是本案受损燃油助力车。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不应超过5000元。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0时30分,蔡传勇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新安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漕冲路交口时,与徐引娣驾驶的两轮燃油车相碰,致徐引娣、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陈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俊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3日,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21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067元,购买腋拐花费120元,其中10000元系保险公司垫付。后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对陈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俊左内踝骨折,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左踝关节活动障碍,致左下肢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大众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传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引娣、陈俊无责任。徐引娣与陈俊系夫妻关系,徐引娣自认伤情较轻,不主张赔偿。陈俊在合肥市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81元。陈俊系其父亲陈世民(1955年10月3日出生)与母亲夏迎春(1956年12月25日出生)的独子,陈世民系退休工人,领取退休工资。陈俊儿子陈宇轩于2010年10月20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2份、疾病诊断证明书3份、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工资卡明细单3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保险单、保险证、腋拐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蔡传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蔡传勇作为实际侵权人自愿承担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23067元、购买腋拐120元,有发票证实,依法认定,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各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90日,营养费为2700元;两次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天,上述合计2654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已支付),剩余1654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案涉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时需扣除20%的免赔率,故保险公司承担13237.6元(16547×80%),剩余3309.4元由被告蔡传勇承担;原告月平均工资3081元/月,误工期120天,误工费计12324元;护理费标准按2014年度安徽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4.36元/天计算,护理期60日,护理费计6261.6元;本起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538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子陈宇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470元(16107元/年×(18-5)年÷2人×10%);原告的父亲领取退休工资,故其母亲并非没有生活来源,对其主张夏迎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支持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7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0627.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项下赔偿;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车辆受损,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证明其伤情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俊105865.2元;二、被告蔡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俊3309.4元三、驳回原告陈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蔡传勇负担215元,原告陈俊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春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波引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因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