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2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安沃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董保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安沃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保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安沃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路1号6幢19-3号。法定代表人张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杰,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保宁,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晓生,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安沃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沃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保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7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建刚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保宁在一审中起诉称:董保宁原系安沃勤公司员工,后董保宁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董保宁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沃勤公司支付: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400元;2.支付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008元。安沃勤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董保宁诉讼请求,认可仲裁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董保宁原系安沃勤公司员工,董保宁于2013年1月28日与安沃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董保宁工资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安沃勤公司为董保宁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31日。关于入职时间,董保宁称其于2012年11月10日入职;安沃勤公司主张董保宁于2013年1月28日入职。安沃勤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员工登记表》,该表显示董保宁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董保宁对该登记表予以认可,但主张该登记表显示不了其入职的具体时间,其于2012年11月10日入职后系试用,一直到2013年1月底转正才签订了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标准,董保宁主张其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000元、电话补助200元、餐补230元、电脑补贴50元、交通补助600元。安沃勤公司主张董保宁的工资构成中没有补助,与董保宁约定的工资标准为3200元,实际月工资标准为3376元。董保宁20**年1月至12月的实发工资为:3581.79元、3533.29元、3083.23元、3591.49元、3232.98元、3581.79元、3610.89元、2780.64元、2797.48元、3594.56元、3575.16元、3555.76元。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董保宁主张因安沃勤公司告知其北京办事处要撤销,要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安沃勤公司称系董保宁提出要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安沃勤公司就其主张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董保宁于2014年12月31日离职,董保宁需将该离职协议邮寄至广州,安沃勤公司在收到本协议及市场情况清单5个工作日后,支付剩余的所有报销及11、12月的工资,双方无须经济补偿,协议落款处有董保宁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董保宁对该协议书落款处签名予以认可,但称安沃勤公司系通过电子邮件将协议书发给其,让其必须签字,再快递回公司,安沃勤公司才会发放2014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如果不签这份协议书,安沃勤公司就不发这两个月工资,并且协议书是安沃勤公司单方起草的,其亦从未单方向安沃勤公司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年休假,董保宁称其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并主张每年应有5天年假;安沃勤公司主张董保宁在职期间的年休假已休,且2013年的年休假已过仲裁时效。安沃勤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主题为《关于2014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的电子邮件;董保宁对该邮件不予认可。另查,董保宁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后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1.安沃勤公司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26元;2.驳回董保宁其他仲裁请求。董保宁不服,提起本次诉讼。安沃勤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述裁决针对安沃勤公司系终局裁决,并裁定:驳回安沃勤公司的起诉;安沃勤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董保宁的入职时间,安沃勤公司提交了《员工登记表》,董保宁对该登记表予以认可,而该表显示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并不一致,故法院确认董保宁于2013年1月28日入职。关于工资标准,安沃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支付记录,而结合董保宁的工资发放情况,考虑到其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等,法院对董保宁月工资为4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其虽主张工资构成中包含有补贴等,但其未就此举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安沃勤公司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协议书,董保宁认可其签订了该协议书,但主张协议系安沃勤公司拟定后发给其让其所签,其若不签,安沃勤公司即不支付2014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而该协议内容显示安沃勤公司要求董保宁签完协议后将协议邮寄回公司,并显示其在收到该协议后才支付11月及12月的工资,与董保宁所述情况一致,且该协议约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对在劳资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而言显失公平。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董保宁主张安沃勤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并确认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安沃勤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4000元*2个月)。关于年休假工资,安沃勤公司虽提交了电子邮件,但该邮件不足以证明董保宁已休年休假;因法院确认董保宁于2013年1月28日入职,而董保宁未举证证明其入职安沃勤公司前连续工作满一年,故其自2014年1月28日起享有年休假,仲裁裁决安沃勤公司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26元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安沃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保宁二О一四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四百七十一元二角六分;二、重庆市安沃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保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八千元;三、驳回董保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安沃勤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安沃勤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与经济补偿金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董保宁未提出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安沃勤公司向董保宁支付经济补偿金,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补偿金和赔偿金只能主张一个,本案中董保宁没有主张经济补偿金。安沃勤公司已为董保宁依法安排了年休假并提交了电子邮件证据原始载体,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董保宁服从一审判决。针对安沃勤公司的上诉请求,董保宁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安沃勤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协议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安沃勤公司提交《员工登记表》,董保宁对该登记表予以认可,该表显示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与安沃勤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并不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董保宁的入职时间予以确认。安沃勤公司就董保宁的工资标准并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支付记录,一审法院结合董保宁的工资发放及社保缴纳等情况,对董保宁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且安沃勤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董保宁月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安沃勤公司应否向董保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安沃勤公司要求董保宁需将协议签字后寄回安沃勤公司,安沃勤公司在收到协议后才支付董保宁20**年11、12月份工资,该内容与董保宁对协议签订过程的描述一致,由此可见,该协议系董保宁在安沃勤公司以支付工资作为条件的情况下签订,故其中关于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约定对董保宁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基于此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由安沃勤公司向董保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处理正确,符合劳动争议的处理原则,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年休假工资,安沃勤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并不足以证明董保宁已休年休假,故应向董保宁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根据仲裁确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安沃勤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市安沃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安沃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刚代理审判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卫孚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