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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行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李高生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高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高生,男,1935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李高生不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6)赣10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处理解决抚州市400万人饮用自来水安全问题。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上诉人李高生与其所主张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玲代理审判员  彭彩玲代理审判员  曹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巍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