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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04年2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管制一年。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无业。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下午15时许,王某甲、王某乙驾驶冀F×××××红色半挂车,王某丙驾驶冀F×××××红色半挂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大汲店收费处时,因超车与驾驶和乘坐黑色现代ix35汽车的被告人赵某、刘某乙、刘某甲发生纠纷,后刘某乙叫来刘某丙(已判决),被告人李某路过,赵某、刘某乙、刘某甲、李某、刘某丙等人一起对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实施殴打。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伤情为:左侧肋骨骨折2处以上,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刘某乙、刘某甲、李某和刘某丙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医疗费、各种补偿费等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陈述,证人刘某丙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和解书,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赵 宁代理审判员 贾 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新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