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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景国与侯立军、牟友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国,侯立军,牟友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850号原告:赵景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衍栋,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立军。被告:牟友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祥,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双羊街237号。负责人:周廷泽,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何,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景国与被告侯立军、牟友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国的委托代理人陈衍栋,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祥、被告泰山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立军、牟友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景国诉称,2015年11月29日13时许,侯立军驾驶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胶王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胶王路商家收费站东2公里处时,撞于同向行驶的赵强驾驶的原告赵景国所有的鲁C×××××号轿车尾部,又与前方牟友进驾驶的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原告车辆严重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侯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牟友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20000元。被告侯立军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牟友进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损失。被告泰山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1月29日13时0分许,侯立军驾驶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王路商家收费站东2公里时,撞于沿胶王路同向行驶的赵强驾驶的鲁C×××××号轿车尾部,又与前方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右转弯的牟友进驾驶的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侯立军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距,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牟友进驾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景国系受损车辆鲁C×××××号“大众”牌轿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12月2日,淄川区价格认证局出具认证报告一份,认定鲁C×××××号“大众”牌轿车修复费用为14365元。被告侯立军系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牟友进系肇事车辆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维修发票、维修施工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景国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以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14365元,原告按照维修发票的金额(15618元)主张,因其不能证明该维修发票金额和鉴定报告金额的差额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可鉴定报告的数额14365元;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受损车辆鲁C×××××号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无法继续使用,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书、维修施工单,原告在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17日这段期间,既无车辆的维修记录,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情形导致无法维修受损车辆,对于该期间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期间为2015年11月29日至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2日,共计30天。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诉称该车辆主要用于原告平日来往于淄博与滨州之间,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公平合理地认定为50元/天,计款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以上损失共计15865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侯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牟友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强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结合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过错大小,确定被告侯立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牟友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再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赵景国与被告侯立军、牟友进的车辆均有损失,因侯立军、牟友进尚未立案起诉,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景国车辆损失1000元,被告泰山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景国车辆损失1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车辆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3865元,因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泰山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9705.50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415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景国车辆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15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赵景国的中国工商银行淄川支行的账号为62×××28);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景国车辆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70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赵景国的中国工商银行淄川支行的账号为62×××28);三、被告侯立军、牟友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侯立军承担105元,由被告牟友进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桂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