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财保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朱余发、潜山县余发建筑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朱余发,潜山县余发建筑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朱国家,汪静兰
案由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4财保6号之二申请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518号金鹰大厦A栋17楼1701室。法定代表人:叶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名柱,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朱余发。被申请人:潜山县余发建筑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彰法山路。法定代表人:朱余法,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朱国家。被申请人:汪静兰。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皖0824财保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朱余发、潜山县余发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公司、朱国家、汪静兰银行存款200000元。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2016���沪仲案第177号当事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函和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解除对朱余发、潜山县余发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公司、朱国家、汪静兰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朱余发、潜山县余发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公司、朱国家、汪静兰银行存款的冻结。审 判 员 郭万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熊兰兰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