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唐昌会与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昌会,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1084号原告唐昌会,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组织机构代码74113679-X。法定代表人刘建国。原告唐昌会与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昌会到庭参加诉,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昌会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我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XX住宅小区房屋。我向被告交纳了首付款281733元后,要求被告与我签订购房合同,但被告总以为各种借款拖延,我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出具《退房申请》,解除了认购协议,要求被告退还我交纳的首付款,但之后被告仍然置之不理。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我退还购房款281733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计算:自2014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在开发建设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商住楼时,获得预售许可证后,于2014年7月13日与原告唐昌会(乙方)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载明:乙方认购甲方预售的“XX住宅小区”(建筑面积107.58㎡);总房价为461733元;乙方支付认购金20000元后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261733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唐昌会向被告送达《退房申请》,载明:由于公司在约定时间未能与本人签订购房合同,特申请退房,解除认购协议,退还交纳本人交纳的房屋首付款281733元等。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形成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认购书》、《收据》、《退房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唐昌会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均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生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认购金后,被告未按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退房申请》,解除了《商品房认购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对原告唐昌会要求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购房款281733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计算: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昌会退还购房款281733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计算: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袁剑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俊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