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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贤银、赵光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贤银,赵光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169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贤银,男,1974年8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昆明市官渡区。2014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远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吕泽华,云南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光武,男,1980年4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禄丰县。2014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远市看守所。辩护人宋继荣,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朱伦浒,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贤银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光武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红某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贤银、赵光武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二上诉人,审查上诉意见,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李贤银之妻申某云(在逃)在镇康县南伞镇将毒品交给被告人赵光武,许以八万元的报酬运至昆明。2014年6月13日,赵光武驾车行至镇康县南伞镇南班公路被人赃俱获,当场查获3袋毒品可疑物。赵光武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捕。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李贤银到昆明市“南疆驾驶员城”旁与赵光武交接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在其上衣内查获2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3袋毒品可疑物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成分、咖啡因成分;其中,冰毒片剂净重13140克,海洛因净重l400克,咖啡因净重30.5克;李贤银身上携带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l.1克。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六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贤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赵光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查封、扣押的作案工具东风牌货车(车牌云E×××××),赵光武的现金人民币8300元,OPPO银灰色手机、白色诺基亚手机各1部,李贤银的现金人民币6100元,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贤银以只有部分毒品是他的、有同案嫌疑人在逃、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改判。李贤银的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提出辩护,建议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赵光武以认罪态度好、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改判。赵光武的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上诉人李贤银之妻申某云(在逃)在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戆中汽车销售公司附近将毒品交给上诉人赵光武,许以八万元的报酬运至昆明。同月13日,赵光武驾驶车牌号为云E×××××的货车从镇康县南伞镇驶往昆明市。当日l9时许,当车行至镇康县南伞镇南班公路9公里+200米处时被人赃俱获,当场从该车驾驶室顶上货架篷布内查获3袋毒品可疑物。赵光武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与申某云等人约定同月15日在昆明市“南疆驾驶员城”旁交接毒品。当日15时许,李贤银到约定地点与赵光武交接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在其上衣内查获2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3袋毒品可疑物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成分、咖啡因成分;其中,冰毒片剂净重13140克,海洛因净重l400克,咖啡因净重30.5克;李贤银身上携带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l.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批复,证实赵光武运输毒品被人赃俱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李贤银。2.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毒品笔录、鉴定聘请书,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查获的3袋毒品可疑物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成分、咖啡因成分;其中,冰毒片剂净重13140克,海洛因净重l400克,咖啡因净重30.5克;李贤银身上携带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l.1克。3.电子物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证实赵光武所持有的手机内存有李贤银的号码。李贤银所持有的号码137××××8909与赵光武所持有的号码159××××5918,在2014年3月22日至3月25日间频繁通话,4月、5月两号码间偶有通话,6月10日两个号码之间有两次通话。5月8日起至6月15日,赵光武所持有的号码159××××9185与187××××8621、136××××1335两个号码之间多次通话,其中,5月22日、23日,6月11日至6月15日通话较为频繁。4.视频资料,车辆轨迹信息,银行存取款凭证,交易记录,旅客住宿信息表,住宿登记表,分别证实2014年6月11日,李贤银驾驶其子李威购买的车牌为云A×××××的车辆在临沧市镇康县南伞、沙田出现;2014年6月15日14时30分许、39分许,李贤银、申某云持李威的卡分别取款人民币4.9万元、3万元;李贤银账号为62×××57的银行卡在2014年6月7日、9日分别取款人民币7万元、2万元;申某云账户为62×××54的银行卡在2014年5月6、19、28日存入大笔现金,存款余额为人民币55万余元,6月8、9、10、11日,多次取款合计人民币49万元;赵光武与许某,4于2014年6月11日入住镇康县南伞镇云川招待所201室,6月13日退房;2014年6月12日20时59分许,李贤银,申某云等人入住大理明珠酒店,6月13日22时11分许退房。5.辨认笔录,证实经混同辨认,赵光武辨认出在昆明接毒品的“老李”是李贤银,其同时辨认出在南伞将毒品交给他运输的李贤银的妻子及李贤银妻子之姐。许某,4(赵光武之妻)辨认出“老李”即李贤银,其同时辨认出李贤银之妻(申某云)。李贤银、林某的辨认出的李贤银之妻与赵光武、许某,4辨认出的申某云系同一人。李中山辨认出2014年6月11日入住其经营的镇康县南伞镇云川招待所的赵光武及许某,4。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贤银、赵光武对交接毒品的地点即昆明市官渡区南疆驾驶员城附近高架桥傍的公路,被告人赵光武对查获毒品的地点及运输毒品的车辆进行指认。7.证人许某,4的证言,证实其与赵光武系夫妻,2014年6月13日,他们拉矿石返回昆明,出南伞后,赵光武把车停在路边,让她把放在驾驶室内、分别用黑色袋子和编织袋装着的三袋东西递给赵光武放在驾驶室顶上,接着就被查获了。同时证实她与赵光武经一个姓拜的人介绍认识了李贤银及其妻子,于2014年5月份曾帮李贤银夫妻二人自南伞镇带东西到昆明,获利3万元,在昆明交接所带物品过程中还认识了李贤银妻子的姐姐。8.上诉人李贤银、赵光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李贤银辩解仅有部分毒品是他的。9.户口证明,证实李贤银、赵光武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贤银、赵光武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咖啡,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严惩。关于李贤银及其辩护人所提只有部分毒品是他的、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李贤银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犯意及于赵光武所运输的全部毒品,应对本案所有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且李贤银被抓获后,对本案毒品来源、安排他人毒品运输毒品事实均拒不供述,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贤银及其辩护人所提有同案嫌疑人在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述情节,对李贤银予以了从轻判处,要求再予从轻改判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光武及其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好、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原判在量刑时予以了体现,提出要求再予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赵光武定罪准确,但对李贤银定罪不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红中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一项中量刑部分;二、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红中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定罪部分;三、上诉人李贤银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上诉人李贤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审 判 长  杨志刚代理审判员  周岸东代理审判员  朱 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