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纯与吉林省天庆贸易有限公司、吕晓洁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纯,吉林省天庆贸易有限公司,吕晓洁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2民初942号原告:李纯,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狄宝君,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天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博硕路499号。法定代表人:吕晓洁,经理。被告:吕晓洁,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李纯与被告吉林省天庆贸易有限公司、吕晓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纯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吉林省天庆贸易有限公司代购代销水泥,原告支付货款300.2万元,由天庆公司代购代销395吨水泥。经双方结算,2015年4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明确被告吉林省天庆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前向原告偿还水泥款及利润共计3593160元。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天庆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吕晓洁又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天庆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前偿还原告3593160元,自2015年2月10日计息,月息2%,至全部偿还债务为止。被告吉林省天庆贸易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全部偿还债务,应每月按全额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吕晓洁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补充协议》上签字,因此被告吕晓洁对被告吉林省天庆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务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吉林省天庆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利息426632元;被告吉林省天庆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9658元;被告吕晓洁对被告吉林省天庆贸易有限公司前两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纯与被告吉林省天庆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如有违约,双方应平等协商。协商不成,由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而被告吕晓洁作为被告吉林省天庆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协议内容应视为知晓并认可,后原告虽与二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但仅对还款时间及利息另行约定,对原《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解决方式未予变更,应按原《还款协议》的约定由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63元退回原告李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