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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6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冷玉刚与唐金忠、天津宝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玉刚,唐金忠,天津宝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影恒星(天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6058号原告冷玉刚。委托代理人朱颖,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金忠。被告天津宝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产业功能区二号路南侧东段。法定代表人李金召。被告天影恒星(天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61号。法定代表人高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可,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玉刚与被告唐金忠、天津宝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晟公司)、天影恒星(天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玉刚的委托代理人朱颖、天影恒星(天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宝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金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冷玉刚诉称,被告唐金忠挂靠被告宝晟公司,以宝晟公司名义与被告恒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工程建设。恒星公司系发包人,宝晟公司系承包人。2014年10月1日被告唐金忠通过刘宝民找到原告。为其承包的被告恒星公司工程项目进行铺地板工作。被告唐金忠与原告约定按每日200元计算给付原告施工费,原告实际工资为82000元,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唐金忠垫付了砂石料款31700元。现被告唐金忠已经给付原告65000元,尚欠4870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施工费487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冷玉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5年1月27日唐金忠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具体数额。被告恒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唐金忠、天津宝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天影恒星(天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恒星公司没有工程合同关系,恒星与宝晟公司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在工程结束以后恒星公司将工程款全部结算给了宝晟公司,并办理相关手续。故恒星公司不存在未结工程款的情形。原告是宝晟公司雇佣的员工,他们之间的工资结算应由宝晟公司结算,与恒星公司无关。被告天影恒星(天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恒星世界工程结算汇总表(1页)。2、恒星世界工程结算审查书(4份)。3、被告宝晟公司于被告恒星公司签订的恒星世界工程施工合同(4份)。4、2015年2月11日被告宝成公司项目负责人唐金忠书写的承诺书一份。以上证明恒星公司与宝晟建筑公司系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各施工合同项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证明经恒星公司委托第三方天津滨海旺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宝晟公司承揽的工程进行审核结算后,恒星公司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对恒星公司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属于恒星公司单方结算,没有宝晟公司的一致性认可,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性,真实性无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0月9日、10月22日、12月5日被告宝晟公司与被告恒星公司分别签订四份恒星世界先锋店工程施工合同,恒星公司系发包人,宝晟公司系承包人,被告唐金忠代表宝晟公司在上述工程负责合同履行,施工人员管理,按计划组织工程施工。2014年10月1日被告唐金忠通过案外人刘宝民找到原告,为宝晟公司承包的恒星公司恒星世界先锋店工程项目进行铺地板工作。2015年1月27日被告唐金忠为原告书写欠条,载明:“唐金忠欠冷玉刚工人工资82000元,砂石料款31700元。2015年1月30日结清,(恒星世界)唐金忠120224196702183814”。现被告唐金忠已经给付原告65000元,尚欠4870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另查,本案诉讼涉及的工程项目业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上列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恒星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唐金忠系代表宝晟公司在上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签署的有关工程内容文件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法应当由被告宝晟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恒星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之间相互印证,均表述被告宝晟公司尚欠原告款项系工人工资,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的陈述表明,被告宝晟公司系按日支付原告200元工资,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分包了部分工程或者劳务分包。因此原告属于被告宝晟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其主张属于欠付的劳动报酬,不属于其主张的施工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了被告宝晟公司尚欠的工资及垫付材料款数额,并约定了给付期限,被告宝晟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工资及垫付材料款,造成拖欠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唐金忠、宝晟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恒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宝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冷玉刚劳动报酬人民币4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冷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宝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绪章审 判 员  张文军人民陪审员  崔建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