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24民初字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字847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唐隐,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马俊,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万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隐、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李某与何某甲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何某乙。婚后,李某、何某甲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何某甲长期隐瞒家庭资金来源,宁可相信其父母、兄弟,也不信任李某。2010年6月9日,李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何某甲不思悔改,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善。李某认为,何某甲不珍惜夫妻感情,不顾家庭稳定,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李某、何某甲离婚;2、婚生女何某乙随李某生活,何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何某乙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何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李某所诉相识、登记结婚、婚生女情况属实。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发生争吵也是正常;2010年6月9日,李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有所改善,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近年来,何某甲在外打工,李某在家上班和带孩子,双方为经济而发生矛盾。今年,何某甲到外打工时,接到法院的电话,说李某起诉离婚,通知何某甲应诉,何某甲现已辞去在外地的工作,回家照顾妻子和孩子,不再到外打工,并愿将自已打工的钱交给李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与何某甲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何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度较好。2010年,双方因家中琐事发生矛盾。同年6月9日,李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何某甲离婚,但未得到法院准予。后双方和好,并一起共同生活至今。近年来,孩子何某乙在中学读书,何某甲在外打工,李某在家上班又要照顾孩子,给李某带来较大生活压力和经济压力。为此,双方发生矛盾,李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何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李某、何某甲的当庭陈述、(2010)潜民一初字第090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某与何某甲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2010年,双方因家中琐事发生矛盾,后重归于好,并共同生活。现双方又出现新的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相互信任,互让互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李某诉求离婚的证据不足,其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万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