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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伍执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严巧云与姚金元、刘朝武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巧云,姚金元,刘朝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伍执字第0135号申请执行人严巧云。被执行人姚金元,居民。被执行人刘朝武,居民。申请执行人严巧云与被执行人姚金元、刘朝武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亭伍民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姚金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巧云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2年3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二、被告刘朝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姚金元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严巧云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350元,合计人民币3350元及利息。现被执行人姚金元、刘朝武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伍执字第00135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 明执行员 陈永胜执行员 陈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从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