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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与上海温康化学研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上海温康化学研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1310号原告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负责人林奉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阳斌,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上海温康化学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温晗,职务不详。原告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科伦邛崃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温康化学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温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科伦邛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温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科伦邛崃分公司诉称,四川科伦邛崃分公司与上海温康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上海温康公司向四川科伦邛崃分公司提供5公斤产品“189N-2”(CASNumber:1516887-33-4),总价241500元。合同签订后,四川科伦邛崃分公司预付了货款72450元。但上海温康公司仅逾期交付0.8公斤产品,价值38640元。因上海温康公司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该合同已解除,并且上海温康公司应返还四川科伦邛崃分公司货款33810元,但该款上海温康公司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上海温康公司返还四川科伦邛崃分公司货款33810元。被告上海温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四川科伦邛崃分公司与上海温康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上海温康公司向四川科伦邛崃分公司提供5公斤产品“189N-2”(CASNumber:1516887-33-4),总价241500元,合同生效后上海温康公司8周内交付1公斤产品,12周内交足全部数量的产品。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四川科伦邛崃分公司先预付30%货款,金额72450元,第八周交货1公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四川科伦邛崃分公司支付40%的货款,金额96600元,收到全部货物、发票且检测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30%货款,金额72450元,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为上海温康公司逾期交货10个工作日后,四川科伦邛崃分公司有权要求上海温康公司在支付违约金的前提下交货,若上海温康公司仍逾期交货所逾期限达10个工作日,四川科伦邛崃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四川科伦邛崃分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上海温康公司支付了72450元。上海温康公司交付了0.8公斤产品价值38640元后就未再交付产品至今,也未返还四川科伦邛崃分公司多预付的货款33810元。上述事实,有四川科伦邛崃分公司的陈述和其出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购销合同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因上海温康公司未予反驳且前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川科伦邛崃分公司与上海温康公司因买卖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海温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四川科伦邛崃分公司向上海温康公司预付了72450元,上海温康公司交付了0.8公斤产品价值38640元,故上海温康公司应返还四川科伦邛崃分公司货款3381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温康化学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支付33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上海温康化学研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万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