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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1719号原告林某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苏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9月19日双方生育婚生女苏某甲,婚生女现随被告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原、被告婚前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双方于2013年8月份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没有联系。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苏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证据1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即身份信息表1份,以此证明婚生女苏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于有关部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19日生育婚生女,取名苏某甲,婚生女现随被告生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已建立较好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双方因为性格问题产生纠纷,但并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真诚相待、加强沟通,夫妻还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其请求离婚的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