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钱俭、项国庆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俭,项国庆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26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俭,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国庆,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俭、项国庆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沪0118刑初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俭、项国庆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钱俭、项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宗某、程某某、朱某某、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经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原审被告人钱俭、项国庆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1日19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冯某某等人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民路XXX号门口处警,欲对损坏他人财物的钱俭进行控制时遭钱俭反抗并踢打冯某某腿部;项国庆为阻挠冯某某控制钱俭,对冯某某进行推搡、拉扯并拳击其胸口。案发现场造成二十余名群众围观。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因外伤致左大腿中段前侧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钱俭、项国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钱俭、项国庆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执法的人民警察轻微伤,并造成群众围观,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钱俭、项国庆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二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钱俭、项国庆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钱俭辩称其并未踢打被害人冯某某,现场群众围观也不是其行为造成的;上诉人项国庆认为,其只是将钱俭、冯某某二人分开,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钱俭、项国庆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二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钱俭、项国庆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从重处罚。经查,钱俭、项国庆妨害公务的事实,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宗某、程某某、朱某某、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上诉人钱俭、项国庆亦作过相应供述,故二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根据钱俭、项国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玮审判员 黄伯青审判员 李杰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揭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