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建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21337号原告王建英,女,1969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单筱云。委托代理人阚卫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杨劼。本院审理原告王建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建英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王建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建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建英负担。审判员 周士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