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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3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黄桂香与张翼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香,张翼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375号原告黄桂香。委托代理人莫桂森,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莉坦,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翼鹏。原告黄桂香与被告张翼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香的委托代理人莫桂森、罗莉坦,被告张翼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香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6日通过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48000元、47850元,共计9585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因逾期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两倍支付借款利息11629.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58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1629.8元(计算方式:自2014年11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两倍计算,即95850元×5.6%÷12个月×2×13个月=1162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翼鹏辩称: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写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95850元借款,原告支付的借款没有达到借条载明的数额,在原告尚未履行交付全部借款义务的前提下,被告不应该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曾多次向原告偿还过借款,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大概还有70000多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除了把车牌号为桂A×××××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抵押给原告,还将一辆路虎轿车交由原告保管,被告现要求原告返还抵押的两辆车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张翼鹏向原告黄桂香借款10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25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该借条还载明“以小车抵押,车号为丰田凯美瑞,车牌号为桂A×××××”。原、被告未就该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6日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48000元、47850元,共计9585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2015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内容为“小张,已经收到人民币三千元,还欠72000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以其债权未获清偿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被告提供的收据、银行转账回执、短信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桂香主张其与被告张翼鹏建立借贷关系,有其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且张翼鹏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原告仅向被告转账支付了9585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9585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日确认被告尚欠其借款72000元,借款应当及时清偿,现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张翼鹏应当向原告黄桂香清偿借款72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针对该主张仅有其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认定本案为无息借贷。被告逾期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年利率6%为限,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两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7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抵押的车辆,该主张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可由被告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翼鹏偿还原告黄桂香借款本金7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7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450元、保全费1057元,两项合计3507元(原告黄桂香已预交),由原告黄桂香负担1005元,由被告张翼鹏负担250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月玲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启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