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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林汉武与富居(漳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汉武,富居(漳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884号原告林汉武。委托代理人甘建龙、钱建宗,龙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居(漳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程溪镇下庄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游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中昱,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汉武与被告富居(漳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建龙、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汉武诉称,原告2015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每月满勤后工资为3190元。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后未去公司上班,现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7月工资共计1600元。被告富居(漳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辨称,其一,被告公司于2016年1月停产,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资已经结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问题;其二,原告自2015年5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同年7月31日即已离职;其三,原告的工资组成为保底工资,加上满勤、岗位补贴、社保、住宿、工龄、夜班补贴等。经审理查明,原告入职被告处,职务搬运工,2015年7月31日自被告处离职。原告的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600元,加上满勤补贴200元,岗位补贴150元、住宿补贴150元、社保90元。被告每月按原告出勤天数发放相应工资,每月出勤满28天发放满勤奖,未达28天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工资即基本工资2600元除以每月总天数(区分大小月)乘以实际出勤天数,其余部分同样按照总额除以每月总天数(区分大小月)乘以实际出勤天数计算。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工资3082元、2015年6月工资3047元、2015年7月份部分工资1000元。另查,原告7月份出勤27天。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00元。2016年1月15日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仲不字(2016)第0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结算工资表、考勤表、工资表、预借工资表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汉武系被告富居(漳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实清楚,其合法的劳动权益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2015年7月工资1600元,被告认为其已经在2015年5月、6月支付的工资中预支付原告7月份工资,双方工资已结清,不存在拖欠工资现象。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工资系由基本工资2600元+满勤补贴200元+岗位补贴150元+住宿补贴150元+社保90元组成,并认可原告工资的计算方式,因原告7月份出勤27天,其工资应为2604元【(2600+90+150+150)/31*27】。被告辩称其支付的5、6工资中已经包括预支付原告7月份部分工资,加上7月份已经支付的1000元,被告并不拖欠原告任何工资,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7月份部分工资1000元,其主张的5.6月份预支付原告7月份工资并未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1604元。现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其工资16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居(漳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汉武7月份工资16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5元,由被告富居(漳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天祥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