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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玉华与汪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华,汪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481号原告刘玉华,女,1957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春华,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艳军,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凤华,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兴梅,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玉华与被告汪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及委托代理人毕春华、被告汪艳军的委托代理人高凤华、徐兴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截至2015年1月13日合计借款1109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拒不偿还。我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9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号、欠据一枚,证明汪艳军于2015年1月13日欠原告人民币110900元;2号、刘艳华与汪艳军的通话录音记录(附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欠款。被告汪艳军辩称,被告自2007年起在海拉尔包活雇用原告在工地做饭。二人建立起不正当男女关系,在一起同居生活长达八年之久。2014年原告不让被告回家过年,2015年1月13日原告提出如被告回家过年就得为原告出具欠条。在原告的逼迫下,被告被迫写了欠条。此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不同意偿还此欠款。现在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家属也不承认该欠据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3号、申请证人李怀玉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工地做饭时晚上与被告一起住。4号、申请证人王永树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工地做饭时晚上与被告一起住。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1号证据是在受到原告的威胁、逼迫下所书写、没有借款事实的异议。原告对3号、4号证据提出证人所说不属实的异议。经审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1号证据所提异议,没有证据且经与被告本人核实被告承认确实向原告借过钱,只是数额不符。据此认定被告委托代理人所提异议不成立。3、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综上,本院对1、2号证据予以采信,对3、4号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7年在海拉尔承包工程期间曾向原告多次借款。截至2015年1月12日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110900元,当日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汪艳军向原告借款尾欠1109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欠据是在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书写、欠据不真实、不合法,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玉华借款110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郑士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东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