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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罗应栽与罗显邕、潘秀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应栽,罗显邕,潘秀金,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初173号原告罗应栽,女,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凌飞,广西隆葆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显邕,男,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岑晔,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秀金,女,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金学,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8-1号综合楼第9层。法定代表人李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科,该公司职员。原告罗应栽与被告罗显邕、潘秀金、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彬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虹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应栽及其委托代理人凌飞、被告罗显邕的委托代理人岑晔、被告潘秀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学、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应栽诉称,2015年3月3日下午15时,原告经被告罗显邕同意乘坐其摩托车由隆城往扁牙方向行驶,当行至隆隆百高速公路隆林联线迷石路口时,适有被告潘秀金驾驶的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隆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303--3A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显邕、被告潘秀金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潘秀金所有的车辆已经在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显邕支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受伤后在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为八级伤残。参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应得到的经济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4004.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800元;3、住院营养补助费800元;4、伤残赔偿金7565元×20年×30%=45390元;5、护理费,住院8天,出院后医院建议3个月全休,即98天×74.16元=7267.68元;6、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82天×74016元=20913.12元;7、司法鉴定费700元;8、去百色做司法鉴定车费600元(雇专车去);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3475.7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按责任分担。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罗显邕辩称,被告潘秀金的车辆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还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各被告按责任赔偿。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只要是依法能够得到支持的,均由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本被告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也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被告潘秀金辩称,对于隆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对医疗费400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539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异议;对营养费800元有异议,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对护理费7267.68元有异议,无事实依据,应当按住院8天1人护理计算为539.3元;对于误工费有异议,应按住院8天计算为539.3元;对交通费600元有异议,无事实依据,应按2人乘坐公共客车往返百色计算,为2×78×2=312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当为55285.52元。关于责任分担问题,因本被告的车辆桂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超出强制险限额,本被告不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辩称,一、被告潘秀金无证驾驶肇事车辆桂E×××××号正三轮摩托车出险,故本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仅是垫付责任,有权向被告潘秀金追偿。二、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无异议,对住院营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雇专车去百色做司法鉴定车费、司法鉴定费有异议。1、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书意见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护理费,无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及所需护理的期限,故应只算住院期间即74.16元/天×8天=593.28元;3、误工费,原告为女性,年龄58岁,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有误工收入损失,故不应支持;4、雇专车去百色做司法鉴定车费,该费用不属于就诊所产生的必要交通费,且无正式票据,我公司不予承担;5、司法鉴定费,因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鉴定费也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我公司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下午15时,原告搭乘被告罗显邕的摩托车由隆城往扁牙方向行驶,当行至隆隆百高速公路隆林联线迷石路口时,与同向由被告潘秀金驾驶的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隆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303--3A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显邕、被告潘秀金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隆中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480.42元,后于2015年3月3日至3月10日在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并左肩关节脱位;2、两肺继发性肺结核并右肺上叶肺不张。出院医嘱为:1、建议及时手术治疗;2、患肢悬吊固定3个月;3、注意加强康复锻炼;4、1个月后回院拍片复查;5、骨性愈合前患肢避免负重;6、双手伤口每3天到外科门诊缴费换药,至创口愈合。原告共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3524.5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到百色市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等级评定,经该中心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显邕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另查明,被告潘秀金无机动车驾驶证。其所有的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经在北部湾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0时至2015年7月30日23时59时59分止。上述事实有《DR检查报告单》、《门诊DR检查发票》、《住院病人汇总费用清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庭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罗显邕违反超车规定及被告潘秀金违反装载规定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共同过错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隆林××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显邕与被告潘秀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应栽无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作用大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罗显邕负50%责任,被告潘秀金负50%责任。由于属被告潘秀金所有的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经在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显邕和被告潘秀金按过错比例承担。关于原告方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情况及本案证据,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004.92元,有医疗票据予以佐证,各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营养补助费,无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7565元×20年×30%=45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27071元÷365天×8天=593.2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58岁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但误工费能否得到支持,应当根据当事人是否已经丧失劳动力为标准,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骨折:10.2.2肱骨外科颈骨折误工日评定标准为70日的规定,加上原告住院8天,确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78天,参照《广西2015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农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071元计,即27071元÷365天×78天=578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司法鉴定费700元,属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去百色做司法鉴定交通费,原告提交一份由黄忠泽出具的《证明》,证明其雇专车到百色花费600元车费的事实,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从隆到百色市做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人一趟往返隆至百色市的费用,即2人×78元×2=31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列损失的第1、2项合计4804.9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畴,由被告北部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上列损失的第4、5、6、7、8、9项合计为55780.2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由北部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予以赔偿。故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共计60585.2元,被告罗显邕与被告潘秀金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提出有权向被告潘秀金行使追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案处理。对被告罗显邕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应栽经济损失60585.2元;二、驳回原告罗应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元,由原告罗应栽负担105元,被告罗显邕负担151元,被告潘秀金负担15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彬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虹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