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汪正云与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248号原告汪正云,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耿其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仕林。委托代理人马俊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XXX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正云诉被告杨步军、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义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步军的起诉。本院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正云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龙、被告新义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仕林、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汪正云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龙、被告新义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涛、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正云诉称:2014年11月22日7时41分许,在松江区陈春公路出场西路东约50米处,杨步军驾驶被告新义嘉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JJ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汪正云发生碰撞后碾压,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杨步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新义嘉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14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790元、误工费49,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91,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假肢费683,552元、假肢维修费111,044.7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护具费19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杂费170元、交通费1,26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要求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残疾赔偿金为656,728.80元,并增加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9,171元。被告新义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杨步军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仅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辩称:肇事司机在事发后驾车离开了现场,没有报案,现无法确定肇事司机是否有酒驾等情形,根据保险条例约定,该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7时41分许,杨步军驾驶牌号为苏JJ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陈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春公路出场西路东约50米处,与在右侧直行的原告汪正云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杨步军驾车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步军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D3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新义嘉公司,事故发生时杨步军系被告新义嘉公司的员工,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当日转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并入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失血性休克、右大腿截肢术后、左下肢清创外固定术后,于12月1日出院;并转入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又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月3日出院;再转入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嗣后原告多次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68,140.87元(含救护车费880元)。原告住院71天支出陪护费3,710元。2015年10月1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评定。同年11月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正云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开放性骨折,目前遗留右大腿截肢术后属XXX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于上海六院假肢矫形中心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同年11月9日,该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一张,金额为85,000元。同日,该公司还出具假肢安装证明:配置适合患者的右髋离断假肢价格为85,000元,该假肢的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总假肢款的10%左右,使用假肢时需配备必需的假肢附件。本院于审理中向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咨询,该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书面回复:汪正云右髋位截肢,属高位截肢。适配安全保险装置的髋关节和膝关节,价格在60,000元左右。假肢的使用年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维修费为每年产品的8%左右(更换年不发生维修费)。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支出床上理洗费用80元。原告另购买护具支出198元、购买短腿支架支出165元、购买助行器移动支出245元。原告汪正云系农业户口,于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11月10日在松江区泗泾镇陈泾路XXX弄XXX号居住;于2010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在上海巴黎蒂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4,250.80元,事发后7个月内该公司共向原告发放工资13,624.70元(不含年终奖金)。原告于2008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儿某某,系农村户口。原告的父亲汪自能于1951年5月25日出生,母亲邓永珍于1951年12月24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无收入来源,也无其他保险,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事故发生时,苏JJ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曾就其在本起事故中先期发生的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新义嘉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新义嘉公司预付原告300,000元(含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假肢安装证明、假肢费发票、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回函、理洗费收据、护具发票、短腿支架发票、助行器移动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税收完税证明、公司证明、营业执照、银行卡对账单、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簿、(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1057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杨步军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杨步军系被告新义嘉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新义嘉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苏JJ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新义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辩称肇事司机在事发后离开了现场,不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被告新义嘉公司辩称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举证期限,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68,140.87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20元计算8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日,营养费为3,6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经审理查明,童颖系原告女儿,系农村户口,出生于2008年12月13日,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5,291元计算11年并无不当,但原告的配偶对其也应尽抚养义务,故原告应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汪自能系原告的父亲,出生于1951年5月25日,邓永珍系原告的母亲,出生于1951年12月24日,均系农村户口,原告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5,291元计算,计算16年并无不当,但汪自能与邓永珍共生育三名子女,故原告应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因本起事故已构成五级、XXX伤残,故本院酌定其丧失62%劳动能力。故童颖每年的生活费为4,740.21元,汪自能每年的生活费为3,160.14元,邓永珍每年的生活费为3,160.14元,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故童颖的生活费总计52,142.31元,汪自能的生活费总计50,562.24元,邓永珍的生活费总计50,562.24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3,266.79元,但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按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计算二十年。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五级、XXX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6,728.80元,同时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153,266.79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809,995.59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护具支出198元、购买短腿支架支出165元、购买助行器移动支出245元,均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假肢费用,原告初次购买右髋离断假肢支出85,000元,其系向正规具有假肢矫形器产品装配资格的公司购买,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后发生的费用,按照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询价意见确定的假肢费用60,000元,使用年限4年,原告定残时未满60岁,按照20年计算还需配置假肢4只,每年维修保养费用为8%,维修年限为15年(已扣除每次安装第一年的时间),故假肢费用为397,000元。综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97,608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陪护费发票,原告71天的护理费为3,710元;对于其余49日,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综上,护理费为5,67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事发前每月平均收入为4,250.80元,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内该公司共向原告发放工资13,624.7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6,130.9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仅提供一张电动自行车的购买发票,无法证明其所骑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情况,故本院酌情确定车辆损失费为5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费用,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支出床上理洗费用80元,该费用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睡衣的费用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700元;再由被告新义嘉公司赔偿其余医疗费258,14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6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730,995.5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7,608元、护理费5,670元、误工费16,130.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他费用80元,合计1,420,925.36元。因被告新义嘉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过协议,由该公司预付原告300,000元(含律师费3,000元),故在本案中可抵扣297,000元,还需支付1,123,925.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汪正云1**,700元;二、被告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正云1,123,92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2元,减半收取8,001元,由被告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