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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07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徐志坚与徐国英、徐国弟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志坚,徐国英,徐国弟,顾建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7221号申请人徐志坚,汉族号码3,被执行人徐国英,汉族号码3,被执行人徐国弟,汉族号码3,被执行人顾建春,汉族号码3,原告徐志坚与被告徐国英、徐国弟、顾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民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徐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志坚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5000元及逾期利息。二、被告徐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志坚律师费40000元。三、被告徐国弟、顾建春对被告徐国英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徐国英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徐志坚有权就被告徐国英用于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通北街14组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徐国英、徐国弟、顾建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2元,由被告徐国英、徐国弟、顾建春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志坚,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因被告徐国英、徐国弟、顾建春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徐志坚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89812.00元,执行费13298.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顾建春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徐国弟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徐国英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本院已依法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顾建春名下有位于松陵镇流虹中弄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共有人徐诞)、徐国弟名下有位于松陵镇吴江区经济开发区吴新小区号(所有权证号011)、徐国英名下有位于松陵镇通北街14组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上述房产本院均已查封(查封期限均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16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了如下和解协议:“被申请人徐国弟共支付申请人徐志坚总计1100000元,按如下分期履行:一、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徐国弟支付徐志坚人民币100000元(已支付)。二、剩余款项1000000元,自2016年2月底之前再支付徐志坚不低于40000元,之后每月月底前支付徐志坚不低于40000元,至2017年9月底前支付完毕剩余款项共计1000000元。三、如依上述协议履行的,申请人自愿放弃所涉利息。协议履行完毕后,本案做执行终结处理。四、如未依约履行的,申请人可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五、执行费由被申请人负担。六、因上述分期履行协议时间过长,申请人同意本协议签订后,本院对本案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处理。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执行和解协议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双方当事人也有就双方之间民事纠纷自行和解的权利,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期限较长),申请人书面同意本院进行程序终结。综合上述情况,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民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建波审 判 员  庾勤泉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