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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35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南街交叉路口西侧20米处,与前方同车道内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宁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马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马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南街交叉路口西侧20米处,与前方同车道内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宁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马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马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曹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马某甲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甲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