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3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于黎明、陈广英与陈维财、李小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黎明,陈广英,陈维财,李小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968号原告:于黎明。原告:陈广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鲜平,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维财。被告:李小花。原告于黎明、陈广英为与被告陈维财、李小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41842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芸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黎明、陈广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财、李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黎明、陈广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维财、李小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6日,原告于黎明、陈广英为被告陈维财向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字确认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为凭。同日,被告李小花向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为上述40万元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约还款,2014年9月15日,原告于黎明、陈广英替被告陈维财、李小花归还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共计418425.2元。该款项经两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返还该笔代偿款。为此,两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维财、李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黎明、陈广英代偿款418425.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8元,被告陈维财、李小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57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苏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