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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爽、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小孤山镇中心校附近因几年前的矛盾被刘某某打了几个嘴巴,随后孙某某购买一把菜刀后开车在小孤山镇加油站附近找到刘某某,孙某某用菜刀将刘某某胳膊和腿部砍伤,刘某某用铁棒将孙某某打伤,并将孙某某的吉C5C9**的轿车砸坏。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伤情鉴定程度为左小腿左肘部皮肤裂伤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孙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鉴定被砸坏的轿车损失价值为1500元。现双方达成民事和解,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刘某、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管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