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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宁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友程与王江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程,王江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宁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张友程。委托代理人:林君飞,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龙。委托代理人:潘华军,台州市宁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浦社居环城东路***号。代表人:应丹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明媚,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友程为与被告王江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张友程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台黄宁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王江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2月17日收到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程的委托代理人林君飞,被告王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华军、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明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程起诉称:2015年8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江龙驾驶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黄岩区富山乡李家山村清水坑路段掉头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位于车厢内的原告张友程坠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江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友程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伤势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现尚未治疗终结。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24781.66元,其中医疗费11385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护理费611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其他费用1198.5元。因原告尚需进行第二次手术,要求保留向两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的权利。另肇事车辆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请求判令:1、被告王江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4781.66元;2、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王江龙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是原告自己下车时不小心受伤,应由其自行承担各项损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是从车厢里掉下来受伤,其性质还未转化为第三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王江龙受原告委托,驾驶其所有的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为原告运送毛竹。当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江龙驾驶肇事车辆在黄岩区富山乡李家山村清水坑路段掉头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位于车厢内的原告坠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作出台直二公交认字(2015)第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江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友程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共计46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腰椎骨折等。原告出院后陆续在该医院门诊治疗。另查明,肇事车辆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又查明,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台博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1、两次住院医疗费用中不在医疗费用审查范围的计3444元,属20%自负的计自负2203.13元,其余费用属合理;2、门诊医疗费用中不属医疗费用合理性审查范围的计360元、20%自负的计自负29.4元;3、提供的其他费用票据不在医疗费用合理性审查范围。”被告王江龙支付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台博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及到庭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原告张友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13855.1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审核后确认票面总金额为113555.16元,被告王江龙对该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并申请了鉴定。本院认为,该费用中包含伙食费792元、救护车费330元,而原告又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故这两笔费用应予以剔除;对于其余费用112433.16元,并未被鉴定机构审查为不合理费用,且经本院审核,也均属合理性支出,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12433.1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10元(46天×35元/天),被告认可1380元,根据当地的司法实践,本院对1380元(46天×30元/天)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6118元(46天×133元/天),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其加强营养,结合其伤情及当地的司法实践,该项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另其在医药费下尚有救护车费33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等情况,该项主张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含救护车费330元)。六、其他费用:原告主张1198.5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其他费用为867.5元,以上合计122798.66元,被告王江龙已为原告预缴住院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要否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取决于原告在此事故中的身份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车上人员”与“第三人”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原告在被告王江龙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从车厢内坠落导致受伤,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其身份仍属于“车上人员”。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从被告驾驶的货车车厢内坠落受伤的事实清楚,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系根据法定程序作出,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害结果而言,因被告王江龙系专业的货车驾驶员,其明知货车车厢内不能载人而违反了该规定,且因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友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站在行驶货车车厢内存在危险,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王江龙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80%,即98238.93元(122798.66元×80%)。被告王江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还需赔偿88238.93元。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故其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被告王江龙关于涉案事故系原告自己下车时不小心所致及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江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友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8238.93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友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保全费1144元,合计2542元,由原告张友程负担640元,被告王江龙负担190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江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於玲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娇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