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尔与秦洪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尔,秦洪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469号原告:刘尔,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陆强,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洪荣,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鲁班镇。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尔诉被告秦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归还日期,同时约定了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洪荣因做工程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00000元现金,并约定用绵阳市永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资产和发动机号码D5C505356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同时还约定2013年11月30日之前将抵押手续和抵押物送原告刘尔处,否则,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原告借给被告款项后,被告既未按期将抵押手续及抵押物交与原告,也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银行贷款利率二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经庭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为现金并约定了归还时间和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但不归还借款,且又不将抵押手续和抵押物交与原告,被告显然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0元及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洪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尔借款200000元。二、由被告秦洪荣按本金2000000元支付刘尔的利息,时间从2013年11月2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秦洪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维平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邹学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