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赵杰的与朱丽丽、朱彦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杰的,朱丽丽,朱彦奎,张怀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杰的,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丽,女,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彦奎,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亮,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戈大旺,邯郸县邯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新艳,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578号。负责人潘新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博,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杰的、朱丽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8日6时50分许,被告朱丽丽驾驶借用被告朱彦奎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邯郸市中华大街南吕固路口时,与沿邯郸市中华大街南吕固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驶张怀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冀D×××××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又撞上在邯郸市中华大街西侧南吕固路头东尾西停车等待原告赵杰的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张怀亮、赵杰的、李红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30421201450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丽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怀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杰的、李红霞无责任。原告赵杰的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392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误工费16667.28元、护理费6845.27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68662.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丽丽为原告赵杰的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垫付款不在原告赵杰的的诉讼范围内。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怀亮、赵杰的、李红霞三人受伤,形成三个诉讼。另案同事故受伤的张怀亮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130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1399.18元、护理费35732.37元、残疾赔偿金448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65731.16元。另案同事故受伤的李红霞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30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844.38元、护理费1755.89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1101.4元。原审认为,被告朱丽丽驾驶借用被告朱彦奎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0月28日6时50分许与原告赵杰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怀亮、赵杰的、李红霞三人受伤,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丽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怀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杰的、李红霞无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杰的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392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误工费16667.28元、护理费6845.27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68662.99元。同事故受伤的张怀亮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130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1399.18元、护理费35732.37元、残疾赔偿金448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65731.16元。同事故受伤的李红霞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30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844.38元、护理费1755.89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1101.4元。因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赵杰的及张怀亮、李红霞三人受伤,故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按照原告赵杰的及张怀亮、李红霞的损失比例赔付原告赵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计4032.23元{原告赵杰的(93928.44元+4650元+3000元+14000元)÷[原告赵杰的(93928.44元+4650元+3000元+14000元)+张怀亮(141307.21元+6850元+5000元)+李红霞(16301.13元+1000元+600元)]×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杰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33528.91元{原告赵杰的(16667.28元+6845.27元+20372元+5000元+1000元)÷[原告赵杰的(16667.28元+6845.27元+20372元+5000元+1000元)+张怀亮(11399.18元+35732.37元+44818.4元+4124元+12000元+2500元)+李红霞(844.38元+1755.89元+600元)]×110000元},以上共计37561.14元(4032.23元+33528.91元)。原告赵杰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31101.85元(168662.99元-37561.14元),应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朱丽丽借用被告朱彦奎的车辆,且事故车辆在借用时不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朱丽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彦奎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朱丽丽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朱丽丽应赔偿原告赵杰的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损失,即91771.3元(131101.85元×70%)。因被告张怀亮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张怀亮应赔偿原告赵杰的超出交强险部分30%的损失,即39330.55元(131101.85元×30%)。原告赵杰的主张的辅助治疗支具费、电车损失费等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7561.14元;二、被告朱丽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1771.3元;三、被告张怀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9330.55元;四、驳回原告赵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朱丽丽负担2702元,被告张怀亮负担1158元,原告赵杰的负担438元。判决后,赵杰的、朱丽丽不服,均提出上诉。赵杰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少判18201.33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增加。1、本案造成上诉人受伤损害严重,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每日至少在三人以上。诊断书记载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审判决仅支持一人护理不当。2、上诉人住院期间为了辅助治疗膝关节的伤情,在医生指示下购买辅助治疗支具,该购买支具费应予支持。3、上诉人伤情严重,构成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家中有老母亲需要赡养,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4、上诉人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了严重损坏,应予以赔偿。5、本案中关于必要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偏低,应予增加。6、本案中朱彦奎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尽到自己应负的责任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丽丽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赵杰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错误,证据不足,应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2、上诉人给赵杰的垫付的5000元,应按责任划分后,其中30%应由被上诉人张怀亮负担。张怀亮答辩称,关于赵杰的护理费,其病历记载护理为一人,诊断证明为二人,有伪造之嫌,应按一人护理。关于支具费,赵杰的没有提供支具费票据,无证据支持。赵杰的没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电车损失未作鉴定。赵杰的没有起诉朱丽丽垫付的5000元,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法院对此不应处理。天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将应赔偿的款项全额赔付,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怀亮、赵杰的、李红霞三人受伤,形成三个诉讼。另案同事故受伤的张怀亮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90731.16元,其中包含朱丽丽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另案同事故受伤的李红霞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101.4元,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本案赵杰的损失应为173662.99元,其中包含朱丽丽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赵杰的与张怀亮起诉时均未包含朱丽丽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及护理人数问题,经审查,赵杰的在原审中提供了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证实其误工及护理损失情况,故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对于护理人数,赵杰的提供的其本人住院病历医嘱明确显示护理人数为一人,与其提供的诊断证明护理人数不符,故原审判决依据住院病历医嘱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赵杰的上诉提出的购买支具费,因无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赵杰的在原审法院起诉时并未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原审判决未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赵杰的上诉提出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故原审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赵杰的上诉提出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偏低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杰的上诉提出的朱彦奎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朱彦奎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朱丽丽垫付的5000元的医疗费问题,赵杰的一审起诉时没有包含在内,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丽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怀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丽丽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张怀亮的损失总额中按责任比例分担。赵杰的损失总额应为173662.99元(含朱丽丽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其中天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负担的赔偿数额为37561.14元,不足部分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36101.85元,朱丽丽应赔偿赵杰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的损失,即95271.29元(136101.85元×70%),扣除朱丽丽垫付的5000元,应再赔偿90271.29元。张怀亮应赔偿赵杰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的损失,即40830.56元(136101.85元×3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变更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朱丽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0271.29元;三、变更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怀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0830.5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78元,保全费220元,由朱丽丽负担2702元,张怀亮负担1158元,赵杰的负担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赵杰的负担255元,张怀亮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永国审 判 员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