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5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赵某诉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796号原告赵某,男,汉族,1965年2月9日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冯德仲,南充市顺庆区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范某某,女,汉族,19966年4月4日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范雄国,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德仲,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雄国到庭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1月10日在西充县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10月生育儿子赵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聚少离多,造成夫妻感情淡漠,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依法判决。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赵某身份证复印件、赵某、范某某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2、西充县某某人民政府、西充县某某民政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被告范某某答辩称: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解、长期交往,1985年9月16日在西充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10月31日生育长女赵某甲、1988年6月6日生育二女儿赵某乙、1990年10月13日生育三儿子赵甲,婚后仅有原告老家两间砖木结构的住房。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在外务工没有分担家里的经济开支,被告将三个子女抚养成人,被告身患疾病,被告与三个子女均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范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及三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及子女基本身份情况;2、南充市中心医院胃镜检查报告单、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患有胃炎现,未治愈。经审理查明:1986年8月19日,原告赵某与被告范某某在西充县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10月31日生育长女,取名赵某甲,1988年6月6日生育二女,取名赵某乙,1989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赵甲。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范某某自1986年结婚至今已有三十年,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婚姻基础牢固。原告在外务工时间多,因双方沟通减少,造成感情的一定疏远,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应以家庭、子女为重,与被告加强沟通,双方互相体谅,夫妻感情是可以慢慢修复的。原告也未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