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上海兴赞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兴赞置业有限公司,厉惠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初97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注册地上海市浦东南路256号。被告上海兴赞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曹黎路38弄19号1008室。被告厉惠章,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兴赞置业有限公司、厉惠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12,217,434.66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上海兴赞置业有限公司、厉惠章银行存款人民币112,217,434.66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崔 婕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耿晓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瞿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