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2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芳与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芳,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芳,女,汉族,1983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岩,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金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北四环文化北路交叉口东南角。代表人王彦平,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苗风景,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北四环文化北路交叉口向西500米路北东赵社区物业楼一楼106房间。法定代表人杨喜军,部长。委托代理人苗风景,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芳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017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芳的委托代理人高岩、范金星,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苗风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中共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总支部委员会、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及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村民委员会齐名公布东赵合村并城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方案涉及拆迁过渡及补助费发放标准显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次性发放1年的过渡费,以后每年兑付一次过渡费”、方案涉及安置对象、安置标准及办法显示“1、此次安置对象为具有东赵村户籍、在东赵村有宅基地且正常享受村民福利待遇的村民,其他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和村规民约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安置标准及安置办法:1、具有东赵村户籍、在东赵村有宅基地且正常享受村民福利待遇的村民,按每人11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安置;2、除正常享受村民待遇人员外,特殊情况及其他人员,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安置,具体安置办法如下:……,(8)不符合招婿条件的,户口在本村的姑娘本人按70平方米居住用房安置,其配偶及子女不享受安置”。原审法院另查明:李芳户籍住址显示“郑州市惠济区新城办事处东赵村四组东北街58号”。李芳与范金星于2012年1月31日在郑州市惠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李芳要求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向其支付过渡及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内容显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次性发放1年的过渡费,以后每年兑付一次过渡费”,李芳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与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李芳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向其支付过渡及补助费的条件成立,故李芳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芳要求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支付2014年过渡及补助费10000元及利息一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李芳负担。上诉人李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事实不清。2014年5月份左右,被上诉人东赵村委会与上诉人李芳户主李荣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得到上诉人李芳认可),应当视为己经签订了协议。签订协议的目的在于促使搬迁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出现”钉子户”。上诉人李芳所在户口的户主已经跟指挥部签订了协议,也己经搬迁完毕,况且家中其他人员的过渡及安置费也已经发放完毕,已经符合发放安置及过渡费的实质要件。村委会、指挥部不与上诉人李芳签订协议,是因为村委会、指挥部不同意与上诉人李芳本人签协议,过错不在李芳一方,原审让李芳本人先签订协议是强人所难。二、原审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应属于”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上诉人认为定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更恰当。过渡及安置费的来源是政府,属于政府征收土地和房屋时对相关权利人的补偿措施,该款到达村委会、指挥部后,村委会、指挥部应当及时将该费用发放到村民手中。村委会、指挥部以种种借口拒绝发放过渡费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从事实上来说,李芳既然能够获取到70平方的安置,说明村委会、指挥部已经认可了李芳的村民资格,认可李芳属于被安置的对象,属于政府安置的相关权利人,上诉人李芳从未放弃过作为合法村民应当获取的其他安置权利。从法律上来说,村民平等的处理村内事务,享受平等的待遇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内容,任何组织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主动限制或剥夺村民的合法权利,既然其他村民能够享受到每人每年一万元的过渡及安置费,李芳也应能平等的享受到该待遇。村委会、指挥部不向李芳发放过渡及安置费,实际上是侵害了李芳作为村集体成员获得安置补偿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没有依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请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2015)惠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村委会、指挥部支付李芳2014年”过渡及补助费”一万元及利息一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村委会、指挥部承担。被上诉人村委会、指挥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和一审裁定。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时正确的,因为东赵村合村并城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上诉人不享受过渡和安置费,政府对此并没有支付给答辩人资金,所以答辩人没有扣留上诉人所称的费用,即构不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因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过渡及补助费无证据支持。另外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经东赵村村委会全体组长、村民代表全体党员集体研究通过,并报惠济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的,是东赵村委会的自治行为,上诉人要求撤销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具体条款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和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芳与村委会、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李芳要求村委会和指挥部向其支付过渡费及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芳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不妥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芦保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