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惠州市宏翔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上山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宏翔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上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宏翔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第一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7646109-6。法定代表人:郝刘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卫国,广东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登庆,广东绿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上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前进路东侧深信泰丰大厦1栋1202,组织机构代码:27932730-9。法定代表人:林雨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中原心一,该公司行政总监。上诉人惠州市宏翔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上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日,上山公司、宏翔建材公司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上山公司向宏翔建材公司供应液碱、硫酸,由上山公司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用;其中液碱应符合GB209-93标准,工业硫酸应符合GB/T534-2002标准,宏翔建材公司对质量有异议需在7日内提出;宏翔建材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上山公司有权停止供货。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经过双方对账后确认,上山公司向宏翔建材公司所供货物货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88015.4元。另查明,宏翔建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向上山公司支付了10万元,2014年8月7日向上山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再查明,上山公司获得了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14年12月24日,上山公司名称由“深圳市上山化工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上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山公司诉至该院,请求:一、宏翔建材公司向上山公司支付货款1388015.4元;二、宏翔建材公司向上山公司支付滞纳金216528元及利息266499元;三、该案的诉讼费用由宏翔建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上山公司、宏翔建材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遵照执行。上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宏翔建材公司供应货物,宏翔建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宏翔建材公司辩称2013年6月份上山公司供应的货物有两次质量问题,上山公司承诺扣除货款168644.7元并承担损失20万元,但宏翔建材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山公司也不予确认。因此,对宏翔建材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宏翔建材公司还辩称,宏翔建材公司已向上山公司支付110万元,但没有说明该款项是支付何时的货款。上山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收到该款项,但认为是宏翔建材公司支付的2012年和2013年初的货款。宏翔建材公司支付该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5月6日和2014年8月7日,但自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7日,上山公司、宏翔建材公司双方确认的货款金额仅为871231.6元,远低于宏翔建材公司付款的金额。因此,宏翔建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对上山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上山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和利息计算的标准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宏翔建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山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388015.4元;二、宏翔建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88015.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宏翔建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17292元由宏翔建材公司负担。上诉人宏翔建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在宏翔建材公司是否已向上山公司支付货款110万元的事实认定上是不清楚的。基于上山公司诉称宏翔建材公司欠其货款1388015.4元的主张,宏翔建材公司依法提交了于2014年5月6日、8月7日分别向上山公司支付款项10万元、100万元的付款凭证作为抗辩证据,两次支付款项合计110万元,上山公司也承认收到了这两笔款项。宏翔建材公司提交该付款凭证就是为了证明已支付了部分货款给上山公司,抵销上山公司所主张货款的相应金额。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被告……没有说明该款项是支付何时的货款……自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货款金额仅为871231.6元,远低于被告付款的金额。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常理……。”由此否认了宏翔建材公司的抗辩主张。宏翔建材公司认为,在上山公司没有反证的前提下,宏翔建材公司向上山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当然可以视为向上山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与付款金额的多少、付款的时间没有关系,至于多付的部分如何处理,其权利完全在宏翔建材公司一方。一审法院的所谓“不符常理”并没有排除宏翔建材公司向上山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显得牵强附会,过于主观臆断,无视纠纷所呈现出的法律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从而造成对这一事实做出不清楚或错误的认定。其次,一审法院在对上山公司是否具备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的认定上也是不清楚的。上山公司向宏翔建材公司供应的液碱、硫酸属于危险化学品,应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运输的,应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根据宏翔建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上山公司的工商变更查询单(2015年2月12日打印)显示,上山公司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均于2013年5月11日到期,直到本案开庭,上山公司也没有向法庭另行提供有效的许可证件。这也就意味着,自2013年5月12日至原审开庭时间的2015年3月18日,上山公司并没有资质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经营或运输,这期间正好涵盖了上山公司所主张的向宏翔建材公司供应液碱、硫酸的期间即2014年1月至9月,在这期间里,上山公司违法从事了危险化学品的经营或运输活动。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审查结论是:“再查明,原告获得了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显然属于认定不清或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上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宏翔建材公司与上山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签订于2013年6月1日。该合同约定,上山公司向宏翔建材公司供应液碱、硫酸,并用槽车将货物运输至宏翔建材公司场地内。如上述所言,该合同签订时,上山公司并不具备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经营或运输资质,也就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此情况下,该合同的签订已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然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上山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一、上山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12年、2013年双方之间的送货单、对账单,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全部货款金额是14487185.5元,宏翔建材公司已支付上山公司13099170.1元,尚欠上山公司1388015.4元。宏翔建材公司认为,全部送货单上都没有单价,大部分对账单没有经宏翔建材公司签字确认,且名称与上山公司提供的合同上的货物名称不一致,宏翔建材公司对价格也有异议。二、二审调查时,上山公司提供了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1月30日)原件给予宏翔建材公司核对。除上述事实之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关于宏翔建材公司是否应向上山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1月至9月货款138801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上山公司已向宏翔建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宏翔建材公司应向上山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宏翔建材公司主张其已于2014年5月6日、8月7日向上山公司共支付了110万元,系预付后续的货款;上山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宏翔建材公司支付上山公司2012年和2013年初的货款,并提供了2012年、2013年相关的送货单、对账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在宏翔建材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上山公司的上述主张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宏翔建材公司应向上山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1月至9月货款1388015.4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至于宏翔建材公司主张的上山公司是否具备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的问题,上山公司提供了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1月30日),足以证明其具备了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故宏翔建材公司关于此问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宏翔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47.76元(已由上诉人惠州市宏翔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预交),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已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上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共计人民币22447.76元,均由上诉人惠州市宏翔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王 畅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志伟(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