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龙江县龙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秦耳春、原审被告刘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江县龙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秦耳春,刘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江县龙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龙江镇长青路69号。法定代表人彭维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宇,黑龙江苏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耳春,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王玉文,碾子山区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春,住齐齐哈尔市。上诉人龙江县龙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耳春、原审被告刘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碾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审判员李朝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朝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原告秦耳春通过被告刘春在被告龙科公司购买中龙粳2号水稻种子40斤,种植稻地4亩。水稻成熟时,发现出现大面积死穗,严重减产。经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鉴定为:1、原告种植中龙粳2号水稻死穗减产的主要原因是发生了较为严重的稻瘟病。引发稻瘟病的主要原因一是品种抗病性较差;二是今年当地气候条件较为适宜发病;三是田间没有采取药剂防治措施。2、测产结果为自然水平均亩产244.12公斤,14.5%含水量平均亩产252.12公斤。经碾子山区农业综合服务指导中心证实,2015年本区水稻平均亩产446.4公斤。经登录龙粮网网上查询,本案开庭前两日即2015年12月1日,本区相邻龙江县水稻价格为3.10元/公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被告龙科公司出售的中龙粳2号水稻种子虽经过审定,但并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且审定证书上明确写明,该品种适宜在黑龙江省第一积温带推广,而碾子山区处于黑龙江省第三积温带,被告龙科公司作为种子经销商,对此必然知情。经鉴定,该品种抗病性较差、与今年气候条件、原告田间管理不当共同成为水稻引发稻瘟病的主要原因。而龙科公司将适宜第一积温带推广的品种,销售给处于第三积温带的农户,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加重其赔偿责任。被告龙科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春经龙科公司证实,其销售行为并未获利,但在销售种子中存在过错行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测算,原告水稻平均每亩减产202.28公斤(446.4公斤/亩-244.12/亩),总计减产809.12公斤(202.28公斤×4亩)。按照2015年12月1日龙江县水稻平均价格3.10元∕公斤计算,原告实际损失为2,508.27元(809.12公斤×3.10元)。按照被告龙科公司承担50%的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1,254.14元的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41条、4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龙江县龙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秦耳春经济损失合计1,254.14元;二、被告刘春对以上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秦耳春负担32.60元,被告龙江县龙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0元,鉴定费400.00元,由龙江县龙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龙江县龙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销售的种子无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出现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作为种子销售者对于种子适应区域等问题已经履行全面告知义务,自身没有任何过错,更不存在加重责任的问题,碾子山区我们没有销售点,种子销售的流向我们不清楚,这十一个农户我们也没见到,不是他们到我公司购买的;三、原审的司法鉴定书只是对两家农户进行了田间测产,不应该适用于其他农户,有的农户还一起种了其他品种的水稻,不应当都算到我们公司;四、原审判决粮食平均亩产量和水稻价格计算的标准,我们有异议,没有经过质证,不合法,依照的价格是龙江县的价格,不是碾子山的价格;五、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不当,说明一审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龙江县龙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秦耳春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销售的种子经过司法鉴定确实存在问题;二、上诉人对种子适应区域并未履行告知义务;三、本案所有证据都经过庭审质证;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针对龙江县龙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刘春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龙科公司出售的中龙粳2号水稻种子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购买的水稻种子经司法鉴定,结论为,”该品种抗病性较差、与今年气候条件、田间管理不当共同成为水稻引发稻瘟病的主要原因”。又因龙科公司出售的中龙粳2号水稻种子审定证书上明确写明,该品种适宜在黑龙江省第一积温带推广,而被上诉人所种植水稻的碾子山区处于黑龙江省第三积温带,龙科公司作为种子经销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对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龙科公司将适宜第一积温带推广的品种,销售给处于第三积温带的农户,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龙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水稻产量及价格,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及参照2015年12月1日龙江县水稻平均价格计算损失也是合理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龙江县龙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春雷审判员 李朝东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朝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