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邹慧楠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慧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5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邹慧楠,女,1956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劲江,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刘士余,主席。委托代理人徐珏。委托代理人黄义波。上诉人邹慧楠因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16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针对邹慧楠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证监信息公开(2014)41号《监管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等相关规定,邹慧楠申请的关于“公开签署转让国有股权协议后,2007年6月20日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海运公司)向贵会报送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信息已在公司公告中予以公开,可通过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巨潮网(网址为:www.cninfo.com.cn)进行查询,具体查询路径为“公司股票代码-查咨询-公告全文-选择日期-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邹慧楠不服被诉告知书,向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18日,证监会作出(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2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驳回邹慧楠的其他复议申请。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在相关事实发生后,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天津海运公司在涉案收购过程中系投资者或投资者一致行动人,故无依照该办法前述条款履行权益变动报告书编制、报告等义务。邹慧楠关于证监会获取了“2007年6月20日天津海运公司向贵会报送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之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亦缺乏证据支持。证监会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邹慧楠相关信息查询网站及查询途径,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义务,并无不当。邹慧楠关于被诉告知书违法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又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除对不符合该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情形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中,证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邹慧楠的复议申请,于同年4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邹慧楠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5年5月18日作出。后,证监会于同年5月18日作出22号复议决定。证监会作出该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上述规定。邹慧楠关于证监会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证监会作出被诉告知书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定程序。22号复议决定作出程序合法。邹慧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邹慧楠全部诉讼请求。邹慧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相关规定,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具有监督管理的职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持有涉诉信息。邹慧楠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也能证明证监会持有涉诉信息。邹慧楠按照证监会告知的方式进行查询,查到2007年6月28日天津海运公司《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但属于非原件的复印件,非正式、不准确、不完整,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等相关单位和个人未盖章、未签字。上述公开的信息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符合邹慧楠要求的内容,无法向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追责,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证监会按照邹慧楠要求的形式提供,而非认定证监会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定程序。邹慧楠从未主张上市公司编制涉诉信息,且证监会对填写的报送信息主体也未提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证监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邹慧楠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邹慧楠提交了以下证据:1、津证监措施字(2013)2、3、4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及《公告》3份;2、《关于终止邹慧楠等十人劳动合同的通知》;3、2006年12月29日重大事项提示性公告;4、2007年6月28日公告;5、2008年4月1日信访答复;6、《公证书》;7、2008年5月20日信访答复;8、2008年7月7日信访答复;9、2008年5月9日信访复查意见;10、津国资产权(2007)116号文。证监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2、挂号信信封及查询结果;3、《监管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4、特快专递单及查询结果;5、被诉告知书;6、特快专递单及查询结果;7、相关信息披露查询结果;8、挂号信信封;9、法律部文件处理单;10、《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单、查询结果;11、委托送达函;12、电话录音;13、特快专递单、查询结果;1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初字第8983号行政裁定书;1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747号行政裁定书。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邹慧楠提交的证据2-9与本案审查无关联性,不予接纳;证监会提交的证据5系本案审查对象,不作为证据使用;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3日,证监会收到邹慧楠要求公开“签署转让国有股权协议后,2007年6月20日天津海运公司向贵会报送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信息的公开申请。2014年12月3日,证监会作出《监管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告知邹慧楠因需要进一步审查所申请的信息,延长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同年12月19日,证监会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邹慧楠进行了送达。邹慧楠收到被诉告知书后向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诉告知书公开的信息非正式、不准确、不完整,责令按照邹慧楠的要求重新予以公开,并要求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证监会的法制机构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4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邹慧楠因案情复杂,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5年5月18日前(含当日)作出。2015年5月18日,证监会作出22号复议决定,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关于政府信息的规定,邹慧楠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证监会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天津海运公司已根据法定信息披露要求在证监会指定网站公告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被诉告知书已告知查询路径,答复内容并无不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驳回其他复议申请。2015年5月19日,证监会作出《委托送达函》,委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以下简称天津证监局)送达22号复议决定。邹慧楠于同月27日收到22号复议决定后仍不服,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证监会重新作出告知书;撤销22号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上述规定,证监会具有依照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邹慧楠申请公开的信息是“签署转让国有股权协议后,2007年6月20日天津海运公司向贵会报送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并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除须披露前条规定的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二)取得相关股份的价格、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或者其他支付安排……据此,本案邹慧楠所申请公开的涉案《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应由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履行编制、披露等义务。事实上,涉案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也确在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披露了涉案《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对此邹慧楠并未持有异议。证监会在接到邹慧楠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延期答复告知义务,作出并送达被诉告知书,告知邹慧楠可在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巨潮网查询上述《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并告知了具体查询路径。鉴于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状况,本案证监会履行信息公开答复法定职责并无不当。证监会在接到邹慧楠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延期审理告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2号复议决定并委托证天津证监局向邹慧楠送达等职责,证监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程序亦无不当。综上,邹慧楠认为证监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邹慧楠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邹慧楠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邹慧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宇晖代理审判员 赵世奎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