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8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来运与禹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运,禹文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886号原告王来运,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禹文东,男,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叶波、张孟颖,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来运与被告禹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因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名下价值77万元的财产,原告以其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为上述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故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兴财保字第85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在内蒙古杭锦旗镇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77万元。被告禹文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实,但被告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英雄堡自然村,故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户籍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涉案借款在银川市兴庆区交付。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由于争议标的为货币,故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银川市兴庆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此,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作出(2016)宁01民辖终3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运,被告禹文东的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来运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先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3个月偿还。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承诺2015年10月偿还借款,故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借款日期改为2013年12月9日,同时答应将延时利息20800元和以前的本息一并偿还。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260800元[其中20万元借款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利息为10800元(月息4000元÷30×81天);其中30万元借款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利息为12000元(月息6000元×2个月);50万元借款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利息为24万(50万元×24%×2年)],并主张利息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禹文东辩称,借款属实,出具的借条中双方约定50万元借款的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后,原告同意被告以原告出售金凤区附属医院心脑血管医院旁商业用地的中介服务费抵顶全部借款,现借款已清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9月19日、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上述50万元借款原告均存入被告银行账户中。2013年12月9日,被告就上述二笔借款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来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月息壹万元(10000)。借款人:禹文东”。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二张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认可且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50万元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在借条出具前已对20万元借款的利息作出约定,且被告认可自借条出具之日才约定50万元借款的利息,故本院支持该50万元借款自2013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来运借款50万元及该50万元借款自2013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来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8元,已减半收取570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370元,合计10074元,由原告王来运负担104元,被告禹文东负担9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娟娟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