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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3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农,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因盗窃,2013年6月12日被行政拘留九日。2016年1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2月1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进入南岸区南坪“梦回唐朝”KTV,伺机盗窃。夏某某来到KTV员工休息室,从被害人穆某某的包内盗得现金23元。夏某某继续行窃时,被KTV经理陶某某抓获,并将其移交公安机关。民警批评教育夏某某后,将其释放。被盗现金由穆某某领回。(二)2016年1月7日15时许,夏某某进入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英利国际广场”,伺机盗窃。夏某某趁1803办公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甘某某放置于办公桌后面的一台黑色“联想”Z360A-ITH笔记本电脑(价值1000元)盗走。随后,夏某某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带至南坪电信广场附近一游摊处销赃获款300元,赃款被其挥霍一空。(三)2016年1月22日13时许,夏某某进入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大洋百货”,伺机盗窃。夏某某将五楼“小八仙”酒楼大厅LED屏幕旁边的一台“HP(惠普)”G8Z73PA笔记本电脑(价值1600元)盗走。夏某某携带盗得的笔记本电脑在南岸区南坪电信广场附近销赃时,被民警抓获。被盗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小八仙”酒楼。归案后,夏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穆某某、胡某某、甘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冷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夏某某户籍资料,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金额共计262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夏某某多次且在多地盗窃财物,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夏某某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依法羁押日期三十五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夏某某赔偿被害人甘某某被盗电脑鉴定价款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