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4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董永作与陈庆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永作,陈庆武,牛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4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董永作,男,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永祥,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庆武,男,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县。原审第三人:牛花,女,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董永作因与被申请人陈庆武及原审第三人牛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2013)酉法民初字第0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永作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一直对酉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2】第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交通事故发生后,陈庆武自己陈述受伤的是右腿,且当时能够行走,神智清醒。而后在酉阳县龚滩医院、彭水县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的是陈庆武左腿。那么,其所发生的医疗费与申请人无关,由此申请人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酉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2】第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划分责任不当。2、董永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属实,但是该三轮摩托车属于助力车,不需要驾驶证。原审法院未认真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陈庆武提交意见称: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原审第三人牛花对原判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董永作再审申请提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认为酉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2】第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陈庆武自己陈述受伤的是右腿,且当时能够行走,神智清醒。而后在酉阳县龚滩医院、彭水县医院、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的是陈庆武左腿。那么,其所发生的医疗费与再审申请人无关,由此再审申请人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酉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2】第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划分责任不当。经查,2015年11月20日对冉隆明、董建军的调查均证明,仅仅证实其看见时董永作驾驶三轮车行使在牛花的前面,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一审庭审中董永作陈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受伤程度不持异议。陈庆武受伤后,立即被他人送往龚滩医院抢救治疗,后又急送到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到转院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该时间段一直持续中,没有间断,排除第二次受伤。陈庆武在酉阳县交巡警大队对其询问中虽陈述受伤是右腿,但是陈庆武在酉阳县龚滩医院、彭水县医院、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的均是左腿。因此可以认定陈庆武受伤的是左腿,而不是右腿的客观事实。事故发生时,再审申请人董永作的三轮摩托车没有牌照,也未取得驾驶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2】第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采纳,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再审申请人董永作提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属实,但是该三轮摩托车属于助力车,不需要取得驾驶证的申请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属于残疾人助力车,董永作也未证明自己系残疾人。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董永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董永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冉景红审判员 刘 萍审判员 潘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