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任瑞妮、张佳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杨林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瑞妮,张佳毅,张嘉浩,XX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杨林会,襄阳市日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朱学彬,上海丰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614号原告任瑞妮,系死者张海之妻。原告张佳毅,系死者张海之女。法定代理人任瑞妮,系原告张佳毅之母,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张嘉浩,系死者张海之子。法定代理人任瑞妮,系原告张嘉浩之母,基本情况同上。原告XX国,系死者张海之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常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人民路营业部)。代表人李青,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丹,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会。被告襄阳市日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中天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汉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代表人王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卿、肖仙桃,均系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学彬。被告上海丰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麟物流公司)。原告任瑞妮、张佳毅、张嘉浩、XX国诉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杨林会、日中天物流公司、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朱学彬、丰麟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春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猛和代理审判员马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瑞妮、XX国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常剑、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郑丹、被告杨林会、被告日中天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汉南、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仙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学彬、丰麟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间,依法中止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瑞妮、张佳毅、张嘉浩、XX国诉称:2014年12月30日,杜晓敏驾驶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1222km+800m处,撞上此前发生交通事故停于慢速车道内杨林会驾驶的鄂f×××××(鄂f×××××挂)半挂牵引车,鄂f×××××(鄂f×××××挂)车前移又刮撞由朱学彬驾驶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造成晋m×××××车乘车人张海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0日,湖北高警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杜晓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林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学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海不承担责任。原告因张海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279.50元(其父XX国100086元,其二子女225193.50元)、丧葬费21608.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住宿等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217元、施救费8500元、车辆损失费130361.77元,共计1043006.77元。被告按责任比例(交强险之外承担40%)应赔偿原告共计551732.91元[(1043006.77元-220000元-217元-4000元)×40%+220000元+217元+4000元]。据查,鄂f×××××(鄂f×××××挂)车登记在被告日中天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沪d×××××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丰麟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所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抢救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1732.91元。其中,应由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林会、日中天物流公司、朱学彬、丰麟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辩称:被告杨林会和日中天物流公司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与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对等承担责任;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被告杨林会辩称:事故属实,负次要责任;以以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被告日中天物流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明确损失,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朱学彬承担不超过40%的责任或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学彬、被告丰麟物流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杨林会驾驶的鄂f×××××(鄂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1222km+800km处时,与朱学彬驾驶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碰撞后停于慢速车道内。08时24分,案外人杜晓敏驾驶的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事故发生处时,追尾撞上停在慢速车道内的鄂f×××××(鄂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鄂f×××××(鄂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向前滑移又刮撞到沪d×××××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张海当场死亡、杜晓敏受伤、三车和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鄂f×××××(鄂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载货物受损。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高警襄阳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晓敏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雾天能见度小于100米气象条件时,车速超过每小时40公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能见度小于100米时……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之规定,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林会、朱学彬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杨林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学彬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海被送至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抢救,原告方支付抢救费217元。后经抢救无效,张海于2014年12月30日死亡,殁年30周岁。襄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公(襄)鉴(尸)字(2014)s139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张海因交通事故致严重创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4日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张海于2014年12月30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车祸伤,呼吸心跳骤停。另查明:张海生前从事货物运输。原告任瑞妮系张海之妻,二人婚后于2007年6月5日生育一女张佳毅,于2012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张嘉浩。原告XX国系张海之父,XX国夫妇共育有一子二女,均已成人。张海之母已去世。芮城县城镇居民管理委员会祥和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证明两份,证明XX国系其社区居民,属无业人员,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其子张海一家与XX国共同居住生活。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系张海夫妻共有。张海和任瑞妮与芮城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将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芮城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张海生前持有准驾车型为b1b2的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3年11月10日)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4年5月28日)。杜晓敏系张海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吊装费4000元、施救、拖车费4500元、车辆修理费131335元。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定损后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定损金额为131335元,残值作价金额为973.23元,扣减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30361.77元。2015年5月31日,芮城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张海生前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登记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挂靠期间由实际支配人张海自负盈亏;事故发生后此车的车损维修费用和施救费用由张海家属支付,其公司同意由张海家属主张该车的车辆损失费用和施救费用。还查明:杨林会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鄂f×××××(鄂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日中天物流公司,实际系被告杨林会所有,挂靠在被告日中天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朱学彬驾驶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丰麟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刘西亚,挂靠在被告丰麟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朱学彬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其系刘西亚雇请的司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鄂f×××××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沪d×××××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杨林会垫付丧葬费11000元,刘西亚垫付丧葬费11000元,杨林会、刘西亚均要求对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查明:2015年8月21日,杜晓敏与原告任瑞妮、XX国签订协议书一份,杜晓敏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任瑞妮、XX国现金人民币26000元,同时承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获得的全部赔偿金补偿给任瑞妮、XX国。全部赔偿金包括杜晓敏从另外两辆肇事车辆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处获得的赔偿金和从晋m×××××投保的保险公司处应获得的赔偿金(扣除律师代理费等必要的支出)。任瑞妮和XX国向杜晓敏出具谅解书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犯罪行为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后任瑞妮、XX国对杜晓敏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杜晓敏任何责任。杜晓敏因犯交通肇事罪,已经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再查明:鄂f×××××(鄂f×××××挂)半挂牵引车、沪d×××××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杨林会、刘西亚均自愿放弃与本案原告分享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本案事故还造成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杜晓敏受伤,其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另案处理。本院依法确认杜晓敏因本案事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57314.35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为65974.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芮城县公安局西陌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户籍关系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张海生前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晋m×××××车辆挂靠协议、居委会证明、房产证、村委会证明、芮城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施救、拖车费发票、吊装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住宿、交通费发票、鄂f×××××(鄂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和沪d×××××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驾驶证和车辆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主要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杨林会、朱学彬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致使杜晓敏驾驶的后来车辆撞上杨林会的车辆,杨林会的车辆又撞上朱学彬驾驶的车辆,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且各方对此均有过错,杨林会、朱学彬因各自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近亲属张海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死者张海的近亲属主张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晓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林会、朱学彬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法有据,且涉事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杨林会与被告日中天物流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日中天物流公司与被告杨林会应对造成张海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林会与日中天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沪d×××××重型厢式货车虽未与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直接碰撞,但该车驾驶人在先期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提示来车而未设置,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与张海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被告朱学彬不承担事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学彬系沪d×××××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刘西亚雇请的司机,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接受劳务方即刘西亚承担赔偿责任。而刘西亚与被告丰麟物流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依法应对造成张海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只主张被告丰麟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杨林会、日中天物流公司与被告丰麟物流公司共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杨林会与被告日中天物流公司对原告因张海死亡遭受的损失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丰麟物流公司对原告因张海死亡遭受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已与杜晓敏自行达成和解,故对杜晓敏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杨林会、朱学彬持有合法驾驶证,均系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系被保险人。因本案肇事车辆鄂f×××××(鄂f×××××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沪d×××××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张海死亡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和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和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各自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林会和被告日中天物流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被告丰麟物流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还造成鄂f×××××(鄂f×××××挂)半挂牵引车、沪d×××××重型厢式货车受损,杜晓敏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鄂f×××××(鄂f×××××挂)半挂牵引车、沪d×××××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杨林会、刘西亚均已自愿放弃与本案原告分享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杜晓敏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四原告依法应与另案原告杜晓敏按损失比例分享本案交强险。对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如下: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20年),因张海生前居住在城镇,从事货物运输,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且张海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25279.50元,其中,主张被扶养人XX国生活费100086元(16681元/年×18年÷3人),主张被扶养人张佳毅生活费91745.50元(16681元/年×11年÷2人),主张被扶养人张嘉浩生活费133448元(16681元/年×16年÷2人)。因张海死亡时,其父XX国已年满62周岁,需扶养18年;其女张佳毅年满7周岁,需扶养11年;其子张嘉浩年满2周岁,需扶养16年。因本案被扶养人有数人,XX国一年需被扶养人生活费5560.33元(16681元/年÷3人),张佳毅、张嘉浩一年需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8340.50元(16681元/年÷2人),三被扶养人一年需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241.33元,超过了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681元,故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前11年,本院支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16681元,自第12年起,XX国还需扶养7年,张嘉浩还需扶养5年,该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总额为13900.83元,未超出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681元,故对被扶养人XX国的生活费,本院支持84795.06元(5560.33元÷22241.33元×16681元/年×11年+16681元/年×7年÷3人),对被扶养人张佳毅的生活费,本院支持68809.14元(8340.50元÷22241.33元×16681元/年×11年),对被扶养人张嘉浩的生活费,本院支持110511.64元(8340.50元÷22241.33元×16681元/年×11年+16681元/年×5年÷2人),即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共计264115.8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符合规定,但因杨林会、刘西亚已支付丧葬费各11000元,总计22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不再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含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10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张海在襄阳死亡,其亲属为奔丧、办理丧葬事宜等必然支出一定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死者近亲属人数、居住地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张海突然死亡确给四原告精神和心理上造成重大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抢救费217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含吊装费4000元)85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30361.77元,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定损,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30361.77元,原告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131335元,各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张海死亡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115.84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含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抢救费217元、施救费(含吊装费4000元)8500元、车辆修理费130361.77元,共计934234.61元。其中,四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217元,另案原告杜晓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57314.35元,合计57531.35元,超出了两份有责交强险在该项下的赔偿限额(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分别在有责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瑞妮、张佳毅、张嘉浩、XX国37.72元(217元÷57531.35元×10000元);四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795155.84元,另案原告杜晓敏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为65974.60元,合计861130.44元,亦超出了两份有责交强险在该项下的赔偿限额(22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分别在有责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瑞妮、张佳毅、张嘉浩、XX国(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1572.47元(795155.84元÷861130.44元×110000元);四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损失为138861.77元,超出了两份有责交强险在该项下的赔偿限额(4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分别在有责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任瑞妮、张佳毅、张嘉浩、XX国2000元。故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和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依法应首先分别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瑞妮、张佳毅、张嘉浩、XX国各项损失共计103610.19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任瑞妮、张佳毅、张嘉浩、XX国在医疗费用项下还损失141.56元,在伤残费用项下还损失592010.9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还损失134861.77元,共计727014.23元,依法应由被告杨林会与日中天物流公司连带赔偿20%,即145402.85元,由被告丰麟物流公司赔偿20%,即145402.85元。因杨林会和刘西亚分别垫付丧葬费11000元,分别多支付了6678.30元(11000元-21608.50元×20%),故扣除该多支付的部分后,被告杨林会与日中天物流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四原告共计138724.55元,被告丰麟物流公司还应赔偿四原告共计138724.55元。因被告杨林会与日中天物流公司还应依法连带赔偿杜晓敏17301.87元,被告丰麟物流公司还应赔偿杜晓敏17301.87元。故被告杨林会与日中天物流公司应依法连带赔偿两案原告共计156026.42元,被告丰麟物流公司依法应赔偿两案原告共计156026.42元,均未超出各自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且不计免赔,故依法应由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瑞妮、张佳毅、张嘉浩、XX国138724.5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瑞妮、张佳毅、张嘉浩、XX国138724.55元。因原告任瑞妮、张佳毅、张嘉浩、XX国的损失已经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杨林会、日中天物流公司、丰麟物流公司不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对杨林会和刘西亚分别垫付的丧葬费11000元,其二人可依法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瑞妮、张佳毅、张嘉浩、XX国各项损失共计103610.1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瑞妮、张佳毅、张嘉浩、XX国各项损失共计138724.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瑞妮、张佳毅、张嘉浩、XX国各项损失共计103610.1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瑞妮、张佳毅、张嘉浩、XX国各项损失共计138724.55元;三、驳回原告任瑞妮、张佳毅、张嘉浩、XX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9元,由原告任瑞妮、XX国共同负担371元,被告杨林会、襄阳市日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44元,被告上海丰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辉审 判 员 罗 猛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力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