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02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金华市润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与戴瑶林、田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润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戴瑶林,田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2640号原告金华市润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518号1幢B-1103室。法定代表人胡金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美玲,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力,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瑶林。被告田虹。原告金华市润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戴瑶林、田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云扬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润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瑶林、田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购车一辆,双方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后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金华江北支行申请车辆贷款53000元,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被告应履行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多次逾期未还款,原告为此按照银行要求为被告垫付逾期贷款1105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货款1105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9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违约金1105元;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2000元;原告有权对浙G×××××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的事实;《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并对贷款金额,期限、手续费、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购车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购车,双方对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的约定;进账单四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偿的事实;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浙G×××××车辆享有抵押权的事实;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12日,被告戴瑶林、田虹向原告金华市润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牌照为浙G×××××号起亚轿车一辆,双方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购买起亚汽车一辆,车价为90000元,贷款额度为53000元,贷款期限为2年24期,二被告购车款的不足部分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愿意履行银行规定的贷款条件和约定,二被告履行完本合同各条款及按规定缴清银行贷款本息时,本合同自动终止,若出现二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等行为时,导致原告需代为垫付二被告需支付给贷款银行之各种款项,原告有权向原告追偿,并可要求二被告承担垫付期间产生的利息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催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同时双方特别约定因甲方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原告银行信誉受损,二被告还应当承担垫付本金10%的违约金。二被告同意与原告抵押部分权利义务之约定按二被告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内容执行,原告系银行之后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同日,原、被告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持卡人戴瑶林的本合同约定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持卡人戴瑶林在分期商户即原告处购买起亚汽车一辆,价格900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上述商品或服务款项的59%,即人民币53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28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二被告愿意提供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将贷款支付给原告。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就涉案车辆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此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2015年9月9日,原告代为偿还贷款3400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代为偿还贷款2550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代为偿还贷款2550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代为偿还贷款255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购车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认其效力。因被告逾期未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至今共垫付车款11050元,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也依法享有涉案车辆的抵押权。被告戴瑶林、田虹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瑶林、田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金华市润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人民币110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代偿款3400元从2015年9月9日起计算,代偿款2550元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代偿款2550元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代偿款2550元从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另支付违约金1105元及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二、原告金华市润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对浙G×××××小型轿车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戴瑶林、田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云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可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