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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剑与被告岳阳楼区君好保健食品批发商行不当得利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楼区***商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454号原告***,男,身份证号***,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委托代理人***,岳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阳楼区***商行,经营者***,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刘剑与被告岳阳楼区***商行(以下简称“君好商行”)不当得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与被告***商行法定代表人***认识,随后在与原告的交谈中,提及是否愿意合伙做洗脚城生意,原告同意,双方协商原告投入140000元,占公司的25%的股份,被告要求在打款后再签订合同,可原告打款后被告拒不签订合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商行书面辩称,原告***起诉提到投资140000元占股25%一事纯属个人捏造,根本无此事实,返还投资款一事也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商行账户转入现金14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合伙投资款,被告收款后拒不签订合伙协议,要求返还该14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双方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行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但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14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未提供给予原告相应对价的证据,构成不当得利,该款应该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返还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阳楼区***商行向原告刘剑返还140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岳阳楼区***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正荣人民陪审员  付 瑛人民陪审员  毛梦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向 关注公众号“”